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被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犯黄某丁明(已判刑)、林某乙(已不起诉)等人,在连江县X组织了林某丙、黄某丁、陈某某等二十余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被告人林某甲通过黄某丁明、林某乙等人收取了“六合彩”非法经营款达人民币79000元。被告人林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11年9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武、林某丙、黄某丁、陈某某、黄某戊、黄某己、林某庚等人证言,同案犯黄某丁明、林某乙供述,银行汇款凭证、账户明细单、记录本,户籍及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彩票专营制度,伙同他人非法经营“六合彩”数额达人民币79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交)。
二、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XXX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