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静、刑某某,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女。
原告徐某诉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静,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杜某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在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先后在原告处分七次借款373800元,并约定利息。2010年2月1日,被告将2009年的借款利息以付至2010年1月31日。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464829.76元。
被告杜某辩称,由于某XX做煤炭生意急需资金,我和原告熟悉,就从原告处借款,但是借的钱都全部给朱XX了,我一分钱没用。原告起诉的本金金额不对,我已近支付过3万元,下余本金343800元。
经审理查明,杜某因朱XX做煤炭生意急需用钱,因其与徐某熟识,从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条,而朱XX则向杜某出具借条。2009年6月16日的借条显示“今借现金10000元,月息1分2厘。借款人杜某。息已付至2010年1月31日”。2009年8月20日的借条显示“今借现金40000元,月息1分2厘。借款人杜某。息已付至2010年1月31日”。2009年9月18日的借条显示“今借现金37000元,月息1分2厘。借款人杜某。息已付至2010年1月31日”。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显示“今借现金100000元,月息1分2厘。借款人杜某。息已付至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12日的借条显示,“今借现金36800元,月息1分2厘。借款人杜某。”同日,又出具借条一张显示“今借现金50000元,月息1分2厘。借款人杜某。”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显示“今借现金100000元,月息1分2厘。借款人杜某”。2010年9月13日,徐某向杜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杜某5000元。此后,徐某多次向杜某讨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杜某向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徐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某XX与杜某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杜某认为自己没有用钱,应当由朱XX还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款的本金,徐某认为2010年9月13日的借款5000元是归还的2010年2月12日的本金,因此借款的本金应当按照368800元计算,而杜某认为已经归还了3万元的抗辩理由,由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原被告对于某款期限没有约定,徐某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由于某方约定有利息,且徐某已将部分借款即187000元的利息付至2010年1月31日,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徐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368800元及利息(187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2厘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010年2月12日的借款81800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13日起按照月息1分2厘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010年3月31日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2厘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本案受理费827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郭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