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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原高和乡)高塘村X组对万坳X号。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原高和乡)高塘村X组对万坳X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在原攸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XX,1998年生一男孩刘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便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最初都是加以忍让,到最后是忍无可忍,于2002年起与被告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开始分居。原告为结束这一不幸的婚姻,先后于2008年3月、2008年11月和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法院都未予判决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现第四次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县菜花坪政府民政办的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已在法院存档),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2月6日双方在攸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攸县人民法院的缴款单2份、传票1份,拟证明原告先后于2008年3月、2008年11月、2009年6月先后三次向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3、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先后三次向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除有一栋位于(略)(原高和乡)高塘村X组对万坳X号房屋外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侯五乃、陈建武所作的笔录各1份及其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已分居两年以上,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

被告王某某辨称:原告有关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小孩的陈述是事实。1994年原告开始独自外出打工,被告带着小孩在家务农,期间,原告每年只回家一次,原告对小孩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对被告也是漠不关心。1996年,被告在攸县X镇X村冲万里组建造两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01年,原告因外遇,才突然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果。从此之后,原、被告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纠纷。2008年起原告连续三次起诉离婚都没有离成,原告这是第四次起诉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支付被告x元损失费,作为补偿被告此前抚养小孩的生活费,还包括原告方有过错,而对被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的赔偿费;房屋要归被告所有;小孩刘X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刘X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刘X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调查刘X的笔录,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双方自愿在攸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X。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自1994年开始独自外出打工,而被告在家务农,原告只是每年回家一次。2001年,原告打工回家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被告因此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双方纠纷更加不断,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因而继续外出打工不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2008年3月和11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种种原因均未离成,但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09年6月,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6月18日攸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2010年3月,原告第四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略)(原高和乡)高塘村X组对万坳X号的房子一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1、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原高和乡)高塘村X组对万坳X号的房子一栋归被告所有;2、婚生小孩刘X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刘X的全部抚养费;3、同意支付给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也较长,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上原告长年在外地打工,每年很少回家,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特别是自2001年以来,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便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致使双方发生纠纷更加频繁,夫妻感情更加恶化。期间,原告仍长期在外地打工,回到老家也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但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夫妻矛盾反而更加恶化,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所放弃的权利和所愿意承担的义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同时,因被告仅靠耕种责任田维持生计,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有适当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的必要。根据被告住所地的生活消费标准,本院认为以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含原告自愿支付的x元)为宜。婚生女孩刘XX已成年,由其自行选择与其父或其母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刘X已满10周岁,其愿意选择与其父共同生活,原、被告也一致同意刘X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时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本院认为刘X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抚养小孩费用和赔偿精神损失x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X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小孩仍系双方的子女;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座落于攸县X镇X村冲万里组对万坳X号两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四、由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某红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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