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马湖水利管理局新沂河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
法定代理人宋某丙(系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上诉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新沂河道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骆马湖水利管理局新沂河道管理局于201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宋某乙10万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逾期未付清,宋某乙可按10.5万元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新沂河道管理局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建航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