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江,江苏省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鸿宇,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
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江、鲍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鸿宇,被上诉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黄某丙于2007年10月13日向黄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使用两月还清,利息壹分伍厘。借款人黄某丙担保人汤某某黄某丁2007.10.X号。因黄某丙未及时归还借款,黄某乙起诉要求黄某丙、黄某丁、汤某某连带偿付欠款x元及利息8700元,后在庭审中要求增加利息2200元。黄某丁答辩认为,本案已过担保期间,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因黄某丙、汤某某外出,下落不明,遂公告送达应诉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为黄某丙,原告黄某乙及被告黄某丁亦主张借款实际由被告黄某丙领取,故应确认被告黄某丙系借款人,被告汤某某、黄某丁为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间未做约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黄某丁主张原告黄某乙没有在担保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黄某乙对此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黄某丁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07年10月起算至判决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应为7200元。被告黄某丙、汤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丙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720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汤某某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黄某丁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汤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的家庭住址在邳州市X镇X村,原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程序不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丁同为担保人,黄某乙同样未在担保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法应认定上诉人同样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其在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间,多次单独或通过黄某丁及其他村民向汤某某要钱,原审认定上诉人汤某某未过担保期间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黄某丁辩称,在2008年春节前后,黄某乙即多次通过他共同向汤某某要钱,并且黄某丙借款后用于了汤某某的工地上,汤某某应当承担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黄某乙与汤某某、黄某丁就担保责任的承担达成协议:汤某某与黄某丁对黄某丙应承担的责任分别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2010年8月20日前付清,汤某某与黄某丁在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黄某丙追偿。
本院认为,黄某丙向黄某乙借款x元并约定以月息1.5%支付利息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审判决黄某丙偿还借款本息x元是正确的。对于汤某某与黄某丁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的协议,属于各自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主债务人黄某丙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汤某某与黄某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黄某丙追偿。因此,鉴于双方当事人就担保责任的承担重新达成了协议,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汤某某对上述债务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2010年8月20日前付清;汤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黄某丙追偿。”
三、变更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黄某丁对上述债务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2010年8月20日前付清;黄某丁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黄某丙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黄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代理审判员王峰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