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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东兴实业公司与贵州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1-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东兴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X镇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山,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伟平,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文宗,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海盐步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X镇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山,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星,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海中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万山,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星,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东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原审被告南海盐步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步公司)、南海中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电力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的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某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2月13日,东兴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一份抵押担保书,同意以其所有的(略)平方米土地为盐步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500万美元作抵押。如盐步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投资公司可按法律规定处分抵押物。同月16日,投资公司、盐步公司、东兴公司签订贵信外贷(93)第X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盐步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流动资金500万美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借款期限为1993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如盐步公司到期不履行合同,由保证方东兴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盐步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需展期,应在借款到期前5日内向银行提出申请,并由东兴公司签署同意延长担保期限,经投资公司审查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如盐步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投资公司有权按期追回借款,并按其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及罚息。借款本息用美元支付。同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东兴公司以其面积为214亩的土地为盐步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500万美元作抵押担保,每亩折合人民币3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420万元,折合714万美元。该协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投资公司如约发放了500万美元借款。同年7月1日,三方再次签订外贷展(93)X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展期合同),该展期合同除将借款期限更改为199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外,其余内容与借款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该展期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补充协议”、“抵押担保书”及公证书继续有效。

1996年4月29日,投资公司与盐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双方1993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东兴公司位于盐步、平地、横江管理区内214亩土地的抵押物未根据1995年12月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完善抵押手续,不宜继续使用。双方协商用盐步公司在中南铝加工公司中所占的42%的股份作为盐步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本息的抵押物。盐步公司需向投资公司提供中南铝加工公司董事会同意盐步公司用其所占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决议,负责完善有关抵押手续并到南海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盐步公司保证在199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投资公司借款本息,如到期不能归还,盐步公司在中南铝加工公司的股份归投资公司所有,盐步公司保证依法办理有关移交手续。投资公司有权根据法律程序处理本协议书中规定的抵押物。同年5月16日,南海市公证处以(1996)南证字第X号文证明这份补充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有效的行为。

1999年9月20日,投资公司、盐步公司与中南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至1999年8月31日,盐步公司欠投资公司(略)万美元借款本息,在保留原盐步公司在中南铝加工公司所占的42%的股份的质押担保效力的同时,由中南电力公司在5年内对盐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

借款期满后,投资公司分别于1994年12月8日、1995年12月5日、1997年6月6日、1999年12月2日向盐步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及利息催收通知,盐步公司分别于1994年12月8日、1995年12月15日、1997年6月11日、1999年12月8日向投资公司发出回执,对贷款事实进行确认。至今,盐步公司已归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200万美元,利息(略)万美元,尚欠借款本金300万美元及利息未归还。

另查明:1992年11月5日,广东省国土厅以粤地政(1992)X号文《关于南海市国土局征地并出让给南海市东兴实业公司的批复》同意南海市国土局征用盐步镇东秀、平地、横江三个管理区土地共(略)平方米,出让给东兴公司使用。同年11月23日,南海市国土局以南国地政(1992)X号文同意征用上述土地,以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形式提供给东兴公司使用。1993年9月和11月,东兴公司分两次办理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投资公司1999年向盐步公司为催收欠款支付差旅费(略)元。

投资公司因索要欠款未果,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盐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略)万美元,如盐步公司不能偿还贷款,由东兴公司、中南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盐步公司支付其催款差旅费(略)元和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公司与盐步公司、东兴公司1993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同年7月1日签订的展期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投资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盐步公司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如盐步公司到期不履行义务,东兴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东兴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的《抵押担保书》中载明的抵押物为东兴公司所有的(略)平方米(折合4942亩)土地,而东兴公司、投资公司、盐步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抵押物为东兴公司所有的214亩土地。虽抵押担保书、补充协议均为合同有效附件,但两抵押物不一致。东兴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214亩土地为4942亩土地中的一部分的有关证明,且东兴公司在出具抵押担保书、签订《补充协议》时未办理该4942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东兴公司在未依法取得该片土地使用权情况下,以该土地为盐步公司500万美元借款作抵押担保的行为为无效行为,东兴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对盐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东兴公司的保证期限,且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未颁布,投资公司对盐步公司500万美元债务一直进行了催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X号文关于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投资公司向东兴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东兴公司仍应对盐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6年4月29日,投资公司、盐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将东兴公司位于盐步、平地、横江管理区的214亩土地抵押物变更为盐步公司在中南铝加工公司所占的42%的股份的约定,因盐步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投资公司提供中南铝加工公司董事会同意盐步公司用其在该公司所占的42%的股份向公司进行质押的决议,亦未向该院提交记载有该质押事项的股东名册,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质押行为不具备质押成立法定要件,应为无效。因东兴公司抵押行为至始无效,盐步公司质押行为亦无效,故东兴公司关于该补充协议抵押物的变更解除了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补充协议书》中关于“盐步公司保证在199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投资公司贷款本息,如到期不能归还,盐步公司在中南铝加工公司的股份归投资公司所有”的约定,从还款期限看是盐步公司在其逾期不能归还贷款的情况下,作出的还款最后期限的保证,并非是对原合同还款期的变更或原合同的展期,因为在该期间投资公司仍以盐步公司逾期还款而主张逾期利、罚息。从约定内容看,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出质人和债权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其对原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不产生影响,不能视为是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故投资公司、盐步公司无须向东兴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东兴公司关于其担保责任已因盐步公司将还款期限延期至1996年6月30日而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而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1999年9月20日投资公司、盐步公司、中南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南电力公司应依约对盐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投资公司关于中南电力公司应对盐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此协议未对原借款合同、展期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客观上减轻了东兴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未损害东兴公司利益,故东兴公司关于此协议订立并未向其告知,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1993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银发(1993)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前,中国人民银行对外汇贷款利率无限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展期合同约定的合同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约执行,计算贷款利、罚息。1993年10月14日文件下发后,投资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该文件关于“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法定利率”的规定,且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中亦规定如遇国家调整利息,按调整后的规定计算,故应按法定利率计算贷款利、罚息,利、罚息浮动标准按投资公司、盐步公司多年结息标准确定。盐步公司原按合同利率计算多支付给投资公司的利、罚息可从其至今尚欠投资公司的利、罚息中扣除。盐步公司关于应按法定利率计算的答辩理由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外汇贷款管理有关文件精神,该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多付的利息应折抵贷款本金的答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1999年投资公司向盐步公司追贷支付差旅费(略)元;因此费用是投资公司追贷中实际发生费用,且盐步公司拖欠其贷款七年未归还,故盐步公司理应向投资公司偿付差旅费(略)元,投资公司此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法发(1994)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6条、第11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银发(1993)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第4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由盐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300万美元及其利、罚息(利、罚息支付以美元为支付单位,1993年2月16日至10月14日按合同利率计算利、罚息,1993年10月14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罚息计算标准计算利、罚息,浮动标准按双方结息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若盐步公司不按期偿还上述欠款,由东兴公司、中南电力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三、盐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投资公司差旅费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盐步公司负担,东兴公司、中南电力公司连带负担。

东兴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盐步公司1996年4月29日向投资公司所提供的股权质押的效力及法律后果的认定错误,且对投资公司同意盐步公司延期还款的事实不作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20日由投资公司、盐步公司及中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对原借款合同、展期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判决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3原审判决判令东兴公司对盐步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投资公司与盐步公司未经东兴公司同意对借款关系进行了变更,东兴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且在其保证期间,投资公司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东兴公司依法已免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对东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判决,驳回投资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东兴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投资公司答辩称:东兴公司应就盐步公司向投资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及续展合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实施之前,因此,有关担保责任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均明确东兴公司提供的是信用担保和不动产抵押双重保证方式。投资公司向东兴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东兴公司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1993年2月,投资公司和盐步公司、东兴公司签订合同时,盐步公司和东兴公司的工商登记表明,两公司的住所和电话相同,法定代表人均某简裕一人担任。1993年12月25日,盐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某为谭志开,1995年4月18日东兴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某为谭志开。1997年10月9日,盐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某为何某甲,1998年3月9日,东兴公司将法定代表人也某更为何某甲。

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投资公司为收回欠款,从1993年9月至1995年7月,先后5次派人到南海市X镇催收借款,投资公司提交了在上述期间为追款去盐步镇的原始出差凭证。在1993年9月15日和10月9日的两次催款中,投资公司的人员直接与担任盐步公司和东兴公司总经理的简裕联系,并收回3万美元。1994年6月21日投资公司的人员再次到盐步公司和东兴公司催款,与陈基础副总经理联系,收回4365万美元。1995年5月15日投资公司再次派人到盐步镇催款并追回20万美元。盐步公司和东兴公司总经理的谭志开于同年7月14日代表盐步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至1995年6月30日所欠的利息,将于1995年8月31日前还清;1995年7月1日后利息,按季还清;在1995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300万美元。1996年4月29日,作为盐步公司和东兴公司总经理的谭志开再次代表盐步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保证在同年6月30日前还清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投资公司与盐步公司、东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投资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盐步公司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作为担保人的东兴公司依法享有抗辩权。投资公司和盐步公司在1996年4月29日补充协议中,将东兴公司的抵押物214亩土地变更为盐步公司在中南铝加工公司所占的42%的股份。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中南铝加工公司作出了同意股权质押的董事会决议,但未能提供该项质押记载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之中的证据。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原审认定质押无效是正确的。在该协议书中,盐步公司对还款期限向投资公司作出了保证,保证在199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投资公司的贷款本息。虽然该补充协议书是谭志开代表盐步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但是谭志开同时也是担保人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可以认定东兴公司对此补充协议书既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现东兴公司又以补充协议未经其同意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为由提起上诉,没有事实依据。1999年9月20日,投资公司与盐步公司、中南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涉及对原借款合同、展期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仅增加了中南电力公司作为保证人,这种约定是有利于东兴公司的,客观上减轻了其作为保证人的某担。东兴公司对此协议书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担保行为的设定发生在1993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中第三条的规定,对在担保法实施以前所发生的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当时发布的司法解释。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东兴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的问题,本案合同第7条明确规定东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规定为“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这种约定对保证期限的起止时间未予明确,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东兴公司应在主债务人盐步公司承担责任期限内承担责任,即东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1993年9月1日至1995年9月1日。作为债权人的投资公司应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东某公司主张权利,否则,东兴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主债务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投资公司曾多次派人到盐步镇追款,主债务人盐步公司与担保人东兴公司均在同一地点办公,且投资公司的催款人员是直接向同时担任盐步公司和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裕和谭志开联系,并主张权利。因此,应视为投资公司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一某行使了追偿权。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因向保证人主某权利而中断。上诉人称保证期限已过,依法应予免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东兴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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