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证券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珠江广场帝豪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X路支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青海省创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宁旅馆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省证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X路支行、原审被告青海省创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南省证券公司作为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X路支行与青海省创业集团公司、海南省证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被告,其住所地在海南省,故本案应移送至海南省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X路支行答辩称:本案中海南省证券公司仅为从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合同贷款方以及借款方住所地均为青海省西宁市,按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海南省证券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X路支行依据其与青海省创业集团公司、海南省证券公司签订《保证借款担保合同》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青海省创业集团公司和海南省证券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X路支行与青海省创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本案的主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X路支行与青海省创业集团公司、海南省证券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应为从合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故本案应以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X路支行与青海省创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为青海省西宁市,且该借款合同被告住所地也是青海省西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海南省证券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该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有关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伟
代理审判员王涛
代理审判员雷继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