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曾用名赵X),男,汉族。
被告开封市X组(以下称丝织厂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该清算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诉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和被告丝织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从1982年参加工作,在开封丝织印染厂当工人。1989年因为厂里无工作岗位,丝织厂和原告签了三年的停工协议,到期后,因原告在外地未能回厂协商上班的事情,厂里也未通知原告回厂上班,便以旷工为由将原告除某,原告不服,多次去厂里协调,1993年原告又重新回厂上班,上班后不久又下岗至今。2011年9月,厂里又通知本人回厂办理有关社保的事情,本人去社保局进行工龄认定时才知道,档案里存有当年的除某决定,原告认为厂里单方面作出除某决定、解除某动关系不符合某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除某决定,确认其与开封丝织印染厂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辩称:1、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2、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本案不应由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汴丝印厂字(92)X号关于某赵某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丝织印染厂于1992年对我除某,其除某理由不当,我不存在旷工,厂里领导还说1993年曾开会撤销对我的除某决定,让我重新回厂上班。2、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厂里撤销过对原告的除某决定,让原告回厂上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汴丝印厂字(92)X号关于某赵某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丝织厂于1992年9月15日作出了对原告除某的决定。2、厂长办公会议记录1份证明在1992年9月14日对原告作出除某决定经过了工会的同意。3、2011年9月2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一份,证明从本日起开封丝织印染厂进入破产程序。4、1993年的全部会议记录,证明没有会议记录记载撤销对赵某的除某决定。5、1993年全部在岗职工的工资表,证明没有原告赵某的工资记载,原告1993年没有回厂上班。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送达的情况有异议,原告本人从未见到过该决定,直到2011年9月份才见到。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会议程序不合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破产是丝织厂自己的事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找到撤销对我除某决定,让我重新回厂上班的记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认为不是全部的工资表,我认识的很多人包括厂长、书记的工资都不在里面。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1982年8月参加工作,系开封丝织印染厂的工人。1989年6月,因厂里无岗,丝织厂和原告签订了三年的停工协议,1992年6月11日到期。1992年9月15日,开封丝织印染厂作出汴丝印字(92)X号文件,以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为由,对赵某予以除某。原告赵某回来后到厂里去了解有关情况,厂里告知其已被除某,并称将除某决定张贴在大门口,原告去找,但是没找到。2011年9月份,丝织厂厂长XX通知原告去社保局立社保账号,原告在进行工龄认定时才在档案中见到了该除某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某日以申请已超申诉时效为由作出汴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某年10月18日送达原告赵某,原告赵某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系丝织厂的正式职工,在丝织厂未按法定程序解除某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开封丝织厂未书面通知原告被除某的决定,只是口头通知,原告与厂里协商,厂里领导告知撤销了对原告的除某决定,直到原告于2011年9月才见到自己被除某的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院于2011年10月18日将不予受理通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故原告起诉符合某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一年以内累计旷工的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某;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正式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某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某,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某、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某动合某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作出处理决定程序、送达等方面的证据,因此该处理决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二十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开封丝织印染厂对原告赵某做出的汴丝印厂字(92)X号处理决定;恢复原告赵某与开封丝织印染厂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代理审判员刘玲燕
人民陪审员宋海棠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许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