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清,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林某甲之妻。
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原告曾某诉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思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林某甲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并由被告思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共计12个月,月利率为2.5%,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的一倍支付违约金。借款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各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现请求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5日起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的30%计算;被告思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思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林某乙之丈夫即被告林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曾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共计12个月,另约定每月1日支付利息,月利息2500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支付借款利息,除照付利息外并按月利率的一倍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思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各被告均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思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某甲的签名及被告思源公司作担保的借款合同一份、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甲向原告曾某借款100万元未还,有被告林某甲的签名及担保人即被告思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林某甲依法应当偿还,被告林某乙系被告林某甲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林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林某甲所负担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思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及每月1日支付利息2.5万元即月利率为2.5%和逾期付款,被告除支付利息外并按月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原告,后虽然原告在起诉时降低违约金即利率按原利率2.5%的30%计算,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思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某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人民陪审员陈某云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