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X组。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住郴州市X组。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X组。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原告郴州市X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黄XX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现查明被告李XX、黄XX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0日原告郴州市X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李XX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2、借款月利率12‰,结算时间为每月29日。同日,原告郴州市X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X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由被告黄XX为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XX,但被告李X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只支付了2011年1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6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李XX、黄XX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归还至2011年1月29日。
二、被告李XX、黄XX在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违约金36000元。
三、被告李XX、黄XX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每月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从2011年3月29日算至归还之日,其中利息按月利率1%,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每日1‰计算)
四、如被告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按被告欠款总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0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X
审判员张X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