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梅林桥信用社主任。
被告湘潭县万达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湘潭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湘潭县万达宾馆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卫星、丁新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县万达宾馆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湘潭县万达宾馆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湘潭县万达宾馆有限公司向我社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8.775%。该笔借款由被告湘潭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社向被告湘潭县万达宾馆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湘潭县万达宾馆有限公司未如期归还,被告湘潭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你院,请求被告湘潭县万达宾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x元。请求判令被告湘潭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湘潭县万达宾馆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湘潭县万达宾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湘潭县万达宾馆有限公司向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8.775%。被告湘潭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湘潭县万达宾馆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与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原告向被告湘潭县万达宾馆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湘潭县万达宾馆有限公司未如期归还,被告湘潭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利息清单、催收通知书、以及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湘潭县万达宾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湘潭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县万达宾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29日,后段利息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湘潭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湘潭县万达宾馆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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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