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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4-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凤山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职员。

上诉人周某某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4年4月12日上午,乘客任常历打电话给原告周某某租用其车到龙江,后周某某驾驶车牌为粤(略)的小车到大良古楼油站接任常历等人上车,被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查实原告涉嫌从事旅客非法运输,当场对原告及其所搭乘的乘客进行了询问调查,并由乘客签认了询问笔录,明确确认了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于当天作出粤(佛)交顺[2004]扣字第(略)号《交通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扣原告的车牌为粤(略)的小车。2004年4月28日,被告作出佛顺交罚决字[2004]第(略)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原审认为: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以及第五十五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违反了《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据此被告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其无非法营运事实的主张,理由不充分,缺乏足够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查清原告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后,作出暂扣车辆处理及告知原告其所犯的违法行为及其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粤(佛)交顺[2004]扣字第(略)号《交通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佛顺交罚决字[2004]第(略)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提供的证据2、3、4、5、6无异议,但上诉人在被处罚时和一审庭审时对这些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制作时间分别是2004年4月12日9点45分、10点、10点15分和10点30分,而《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制作时间是10点23分,这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先处罚后调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四十一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答辩称:1.上诉人周某某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不存在“先处罚,后调查”的情况。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上诉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上诉人遂于2004年4月28日依法作出佛顺交罚决字[2004]第(略)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2004年4月12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工作人员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涉嫌从事旅客非法运输,当场对上诉人及其所搭乘的乘客进行了询问调查。当天被上诉人作出佛顺交罚通字NO.(略)《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和粤(佛)交顺[2004]扣字第(略)号《交通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扣上诉人的车牌为粤(略)的小车。2004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作出佛顺交罚决字[2004]第(略)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是否属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以及粤(佛)交顺[2004]扣字第(略)号《交通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佛顺交罚决字[2004]第(略)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被上诉人根据对乘客任常历、唐基洪、彭中树和彭中富所作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及第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分别作出的粤(佛)交顺[2004]扣字第(略)号《交通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佛顺交罚决字[2004]第(略)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32、42条的规定告知了上诉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被上诉人于4月28日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其是为朋友任常历帮忙,没有收取租车费,应不属于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但上诉人提供的支持该主张的两份证据,即4月13日任常历出具的证人证某和一审庭审时任常历的证人证某,与4月12日被上诉人现场制作的《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中所附任常历的询问笔录不一致,因同一证人的某言前后矛盾,降低了其证明效力,且上述两份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先处罚后调查的情况。经查,被上诉人调查的时间是2004年4月12日,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04年4月28日,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在庭审时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4、5、6有异议,而原审法院却认为无异议,这与事实不符。经查,原审庭审记录中已清楚载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4、5、6本身无异议,只是对被上诉人就证据3的分析持有异议,这有上诉人在庭审笔录的签名为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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