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周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熟人介绍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用于某意周转,约定借期1个月。到期后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3月20日再次借到原告黄某现金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计息。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xx归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周xx经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周xx出具借条,借到原告黄某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未还。2011年3月20日,周xx出具借据,借到黄某现金30000元,用于某意周转。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0年10月19日,周xx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周xx向黄某借款的事实。借条:今借到黄某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周x.10.19。
2、2011年3月20日,周xx出具的《借条》证明:今借黄某现金三万元(30000元),用于某意周转。借款人周xx。
3、证人张×于2012年2月20日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书面《证明》:黄某与周xx通过我认识,周xx借黄某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当时我在现场,特此证明。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周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视为默认。经对借据审查,该借据内容真实、意思清楚、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对周xx借款40000元之事实,当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之请求,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周xx向原告黄某借款后应当诚实守信、遵守承诺,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其借款后未遵守信誉和承诺,不按期还款。原告黄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xx偿还借款,该借款关系明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xx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先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汉平
审判员:郑建东
审判员:桑建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