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XX诉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某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袁XX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杨XX所有的湘x号货车在资兴市X路建材市X路口与我所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我受伤住院,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我无责任,被告货车负全责,被告除支付了我的医疗费8521元和摩托车修理费549元,就其他赔偿双方协商不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其他损失10774元。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因为双方对损失的计算标准不一致造成协商不成,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XX于2012年4月11日前赔付原告袁XX除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外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合计11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某航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