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经商,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经商,住(略)。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经商,住(略)。
被告湖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某与被告杨某、肖某、湖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甘某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余清香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