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鄂某,男,45岁,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顾某诉被告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建房从我销售建筑材料处购买钢筋、水泥合计1941元,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如上所诉。原告提交证据:被告鄂某打的欠条一张。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陈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鄂某建房时从原告顾某处购买钢筋、水泥结算时欠款1941元,于2011年1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顾某钢筋、水泥款为壹仟玖佰肆拾壹圆整(1941元)。欠条内容由原告顾某雇佣的肖书忠代写,签名由鄂某的妻子代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和被告鄂某打的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直未付此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94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款、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某欠款194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鄂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顾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