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女,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高中文化,北京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原业务经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辛某,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8年4月初至11日,被告人辛某伙同辛某(另案处理)假意转让其承租的某干休所的小食堂,采用涂改租赁协议中租用期限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柴某某人民币四万元整(未追缴);被告人辛某于2010年7月26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帅某、蒋某某的证言,“报纸广告”复印件、租赁合同、收条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辛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委托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确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扣押案款人民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柴某某。
上诉人辛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柴某某事后从某干休所获得了辛某遗留的设备和部分租金,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该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害人已实际挽回部分损失,应对辛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通过与某干休所协商,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柴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某力救济行为,与辛某的犯罪行为无关,部分经济损失得以挽回的结果,也不是辛某主动退赔或退赃的行为所致,故不能据此对辛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委托家属代为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辛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靖
代理审判员彭啸
代理审判员孙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妍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