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大荔县,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2月1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一案,于某○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7月23日9时许,窜至北京市X村事主李某某开的一个小卖部,撬锁入室,盗走店内的电磁炉、香烟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2元)及人民币695.8元,在逃跑时被竹某某、陈某某发现,并将追赶的陈某某头部打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逃离现场后,在被人发现追赶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造成抓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惩处。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因其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作案工具钳子一把、砖头(二块)予以没收。三、扣押赃款人民币六百九十五元八角及扣押赃物烟四条零十九盒,电磁炉、遥控器各一个,蚊香三盒发还事主李某某。
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未殴打陈某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在逃跑时被陈某某殴打,造成腰部受伤,并要求对其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和精神病司法鉴定;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某某关于某未殴打陈某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赵某在窃得财物后骑车逃跑,被竹某某、陈某某发现并抓获。为了抗拒抓捕,其趁陈某某不备,使用砖头击打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头部轻微伤。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某所提对其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要求,经查,赵某于2009年7月23日被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入所当日,看守所民警即在看守所和北京大兴医院对其进行了健康检查,其自诉腰椎骨折病史,检查结果亦为腰Ⅰ陈某性骨折,故其所称腰部受伤的情况不是新造成的损伤,也不能证明陈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另外,在案查证属实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赵某在实施抢劫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赵某的该项要求及上诉理由于某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和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逃离现场后,在被他人追赶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赵某的抢劫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赵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赵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某关于某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靖
代理审判员王岩
代理审判员彭啸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