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窜至沅江市八角亭瀚林茶社楼梯间,乖夜深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蔡少军停放在该楼梯间的本田48CC助力车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用于某食毒品挥霍。

本院另查明,经物价鉴定,被盗本田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贺某某的证言,失主蔡少军的陈述,被告人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立本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