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芈某,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西段。
负责人:胡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芈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芈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19日,原告乘坐刘保国驾驶的豫x微型货车在安林路水冶第二饭店门口与贾军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贾军负次要责任,刘保国负主要责任。因贾军所驾车辆系被告芈某所有,且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7401元。
被告芈某辩称,自己的司机贾军与刘保国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是事实,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在自己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自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和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属于某己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李某乘坐其丈夫刘保国驾驶的豫x号微型货车在安林路水冶第二饭店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贾军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相撞。原告李某和其丈夫刘保国被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诊断为:1、颅底前额多处颅骨骨折;2、前额头皮血肿;3、面、前额多处皮裂伤、挫伤。2010年12月2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146.48元。2011年3月16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12月28日,安阳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国负主要责任,贾军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豫x重型货车驾驶人贾军系被告芈某所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诉讼中,该事故受伤的原告李某风丈夫刘保国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李某。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收费单据、户某、保险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刘保国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刘保国与贾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保国车辆乘坐人即原告李某受伤,原告要求贾军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应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数额根据住院结算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未提供费用清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按每人每天61.4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7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50元为宜。因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芈某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5841.98元(已付赔偿清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文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清亮损失清单
1、医疗费4146.48元
2、误某:50元/天×88天=4400元
3、护理费:30元/天×11天=3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
5、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
6、交通费:50元
7、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20年×10%=31860.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9、鉴定费780元
以上共计45841.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