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同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凌晨1时17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湘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中东往西行至上瑞高速公路湖南潭邵段263+258m时,因其单手扶持方向盘,在避让超车道内一辆正常超车的小轿车时,致使车辆失控追尾碰撞到因车辆发生故障停于右侧路肩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又撞到高速公路中央的波形护栏,造成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成亦林、乘车人肖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成亦林负次要责任,肖某无责任。
案发后,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车主李某新一起按协议共同向肖某的近亲属支付赔偿款x元;向成亦林的近亲属支付赔偿款x.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黄**、袁**、李**、肖**的证言;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初步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收条;(略)双清区人民法院(2008)双法民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略)双清区人民法院(2008)双法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略)双清区人民法院(2008)双法民保字第83-X号民事裁定书,(略)双清区人民法院(2008)双法民保字第84-X号民事裁定书,(略)双清区人民法院(2009)双法民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的悔过书,被告人所在居委会对被告人表现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人口信息资料,湖南省交警总队高支队潭邵大队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自首情况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作的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争取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同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雪姣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