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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雄,(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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