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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7岁。

辩护人邓某,广西骏能(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6时许,杨XX在岑溪市X镇X路即被告人杨某某房屋旁边铁路处工作,杨某某便找到杨XX,质问杨XX是否向别人说其偷拿了铁路施工队的工具,杨XX否认此事,杨某某即用手殴打了杨XX,致使杨XX的头部、胸部、腹部受伤。经鉴定,杨XX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岑溪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病历记录、辩护人提供的赔偿收据、证人钟XX、胡XX、陈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XX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邓某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另外,在本案中被害人亦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查,公安机关是根据被害方的报警,于案发次日上午将被告人抓获的;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无论是从事发的起因还是事情的经过都没有反映被害人有过错,均是由被告人一人引发的,惟此,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卢新燕

人民陪审员侯静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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