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3月3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25日又因盗窃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2008年8月21日释放。2010年2月1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晖平、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孝国等人在资兴市多次实施盗窃,盗窃摩托车14台,价值达x元。
1、2010年1月12日15时许,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窜至新区种子宾馆大门处的过道内,将肖新连停放在种子宾馆过道的“豪爵”牌x一T型紫色女式摩托车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240元。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失主肖新连的陈述;3、相关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购车发票。
2、2010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孝国、李志林(绰号“X”牌二轮摩托车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740元。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同案李孝国的供述;3、失主将礼刚的陈述;4、相关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购车发票。
3、2009年12月3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天鹅湖宾馆旁的东江南路X村X栋楼下将陈政(系曹志兵的舅舅)的“田达”牌x—14型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90元。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失主陈政的陈述;3、证人曹志兵、曾玉英的证词;4、相关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
4、2009年12月3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月半湾意大利西式餐厅楼梯口处将龙化清的“豪爵”牌x—2型男式摩托车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80元。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失主龙化清的陈述;3、证人唐顺、袁英的证词;4、相关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购车发票。
5、2009年12月2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防疫站裕后园X栋X单元杂房处将唐芳和的“豪爵”牌x型摩托车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00元。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失主唐芳和的陈述;3、证人盘斌的证词;4、相关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
6、2009年12月12日晚上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X路X栋X单元将何鑫的“钱江”牌x—F型摩托车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90元。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失主何鑫的陈述;3、证人李婷的证词;4、相关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
7、2009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X村新民市场住宅房楼梯间将何泽芳的“豪爵”牌x型摩托车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10元。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失主何泽芳的陈述;3、证人李龙明的证词;4、相关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
8、2009年12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党校旁边的自建房楼梯口将袁金标的“钱江”牌x—C型摩托车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50元。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失主袁金标的陈述;3、证人刘伟峰的证词;4、相关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购车发票。
9、2009年12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建材大市场“金牛管业”店铺门口将庞汉勇的“豪爵”牌x—2型摩托车盗走,车架号: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80元。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失主庞汉勇的陈述;3、证人陈剑飞的证词;4、相关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购车发票。
10、2009年12月2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
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农机局对面湖冰楼门口将曹剑的“豪爵”牌x—2型摩托车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70元。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失主曹剑的陈述;3、证人曹子平的证词;4、相关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
11、2010年1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电信局院内的移动公司宿舍楼下的停车场将曹从建的“豪爵”牌x—7型摩托车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80元。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失主曹从建的陈述;3、证人谢开元的证词;4、相关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
12、2010年1月3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联通公司门口将黄某雄的“豪爵”牌x—2型摩托车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60元。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失主黄某雄陈述;3、证人谢开元的证词;4、相关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
13、2010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孝国(另案处理)从郴州市五岭广场坐郴州至资兴的大巴车到了资兴市唐洞新区寻找盗窃摩托车的目标,两人走到唐洞新区馨颐花园小区内的一栋家属楼下面,见刘良成一辆蓝色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坪里,于是李孝国拿了一把摩托车钥匙将三轮摩托车的电源锁配开,王某则在旁边望风,车子发动后由李孝国骑着摩托车,王某坐在后面,往郴州方向逃跑,三轮摩托车被李孝国和王某两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一个叫曹华的妇女。“宗申”牌摩托车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5562元。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同案李孝国的供述;3、失主刘良成陈述;4、证人邱庚文的证词;5、相关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某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
14、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孝国,在资兴市唐洞新区种子公司家属区内,由王某负责望风,李孝国负责开锁,将陈建华一辆红色丰豪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后这辆摩托车被李孝国和王某两人以480元的价格卖到了郴州市一个收购废品的老板那里。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同案李孝国的供述;3、失主陈建华陈述;4、相关书证:王某现场指认照片。
15、2010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孝国、李志斌(在逃)、李继业(在逃)、何友良(在逃)窜至资兴市唐洞新区农业银行家属区内,盗窃一辆红色大长江125型男式摩托车和一辆黄某的五羊本田摩托车时,因被失主发现,李孝国、李志斌、李继业、何友良4人逃跑,王某被抓获。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同案人李孝国供述;3、证人吴万利、袁江卫的证词;4、相关书证:受案登记、报案登记、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指控的主要证据还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王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作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孝国等人在资兴市多次实施盗窃,盗得摩托车14台,价值达x元。
一、2010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窜至新区种子宾馆大门处的过道内,将肖新连停放在种子宾馆过道的“豪爵”牌x一T型紫色女式摩托车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摩托车价值为424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4时许,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窜至新区种子宾馆大门处的过道内,盗走一台女式“豪爵”牌摩托车。
2、失主肖新连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2日15时许,肖新连停放在种子宾馆过道的“豪爵”牌x一T型紫色女式摩托车被盗走,车架号:x,发动机号:x。
3、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肖新连于2010年1月13日到资兴市公安局报警。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概貌。
5、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王某指认了盗窃摩托车现场。
6、价格鉴定、购车发票证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240元。
二、2010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孝国、李志林(绰号“X”牌二轮摩托车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74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一天凌晨2时许,王某伙同李孝国、李志林(绰号“X”型挂锁撬开,由李孝国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和李志林回到了郴州,后来摩托车被王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郴州市X镇的陈斌。
2、同案犯李孝国的供述证实,李孝国伙同王某多次到新区盗窃摩托车。
3、失主将礼刚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将礼刚停放在东江师范家属区X栋X单元的楼梯间下面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被盗。
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将礼刚于2010年1月18日到资兴市公安局报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概貌。
6、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王某指认了盗窃摩托车现场。
7、价格鉴定、购车发票证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740元。
三、2009年12月3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天鹅湖宾馆旁的东江南路X村X栋楼下将陈政(系曹志兵的舅舅)的“田达”牌x—14型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9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天鹅湖宾馆旁的家属区盗走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
2、失主陈政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31日晚上20时许,陈政停放在天鹅湖宾馆旁的东江南路X村X栋楼下的“田达”牌x—14型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
3、证人曹志兵、曾玉英的证词证实,陈政停放在天鹅湖宾馆旁的东江南路X村X栋楼下的男式摩托车盗走。
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陈政于2009年12月31日到资兴市公安局报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概貌。
6、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王某指认了盗窃摩托车现场。
7、价格鉴定证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190元。
四、2009年12月3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月半湾意大利西式餐厅楼梯口处将龙化清的“豪爵”牌x—2型男式摩托车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8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月半湾饭店楼下盗走“豪爵”牌125型男式摩托车一台。
2、失主龙化清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31日晚上20时许,龙化清停在资兴市新区月半湾意大利西式餐厅楼梯口处的“豪爵”牌x—2型男式摩托被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
3、证人唐顺、袁英的证词证实,龙化清的摩托车在资兴市新区月半湾意大利西式餐厅楼梯口处被盗。
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龙化清到资兴市公安局报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概貌。
6、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王某指认了盗窃摩托车现场。
7、价格鉴定、购车发票证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180元。
五、2009年12月2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防疫站裕后园X栋X单元杂房处将唐芳和的“豪爵”牌x型摩托车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防疫站的家属区一杂房处盗走“豪爵”牌125型摩托车。
2、失主唐芳和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6日晚上21时许,唐芳和停在资兴市新区防疫站裕后园X栋X单元杂房处的“豪爵”牌x型摩托车被盗走。
3、证人盘斌的证词证实,唐芳和停在资兴市新区防疫站裕后园X栋X单元杂房处的摩托车被盗走。
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唐芳和到资兴市公安局报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概貌。
6、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王某指认了盗窃摩托车现场。
7、价格鉴定证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400元。
六、2009年12月29日晚上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X路X栋X单元将何鑫的“钱江”牌x—F型摩托车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9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X路派出所旁的一楼房旁盗走“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台。
2、失主何鑫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9日晚上20时40分许,何鑫停在资兴市X路X栋X单元的“钱江”牌x—F型摩托车被盗。
3、证人李婷的证词证实,何鑫的“钱江”牌摩托车被盗。
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何鑫到资兴市公安局报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概貌。
6、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王某指认了盗窃摩托车现场。
7、价格鉴定证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690元。
七、2009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X村新民市场住宅房楼梯间将何泽芳的“豪爵”牌x型摩托车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1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X村新民市场内盗走“豪爵”牌摩托车一台。
2、失主何泽芳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何泽芳停在资兴市X村新民市场住宅房楼梯间的“豪爵”牌x型摩托车被盗走。
3、证人李龙明的证词证实,2009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何泽芳的“豪爵”牌摩托车被盗。
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何泽芳到资兴市公安局报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概貌。
6、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王某指认了盗窃摩托车现场。
7、价格鉴定证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110元。
八、2009年12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党校旁边的自建房楼梯口将袁金标的“钱江”牌x—C型摩托车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5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党校旁边的一工地旁偷了一台“钱江”牌l25型摩托车。
2、失主袁金标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9日中午12时许,袁金标停在资兴市新区党校旁边的自建房楼梯口的“钱江”牌x—C型摩托车被盗走。
3、证人刘伟峰的证词证实,袁金标的摩托车被盗。
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袁金标到资兴市公安局报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概貌。
6、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王某指认了盗窃摩托车现场。
7、价格鉴定、购车发票证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750元。
九、2009年12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建材大市场“金牛管业”店铺门口将庞汉勇的“豪爵”牌x—2型摩托车盗走,车架号: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8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建材大市场一店子门口偷了一台“豪爵”牌125型摩托车。
2、失主庞汉勇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8日晚上20时许,庞汉勇的“豪爵”牌x—2型摩托车在资兴市新区建材大市场“金牛管业”店铺门口被盗走。
3、证人陈剑飞的证词证实,庞汉勇的摩托车被盗走。
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庞汉勇到资兴市公安局报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概貌。
6、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王某指认了盗窃摩托车现场。
7、价格鉴定、购车发票证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180元。
十、2009年12月2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农机局对面湖冰楼门口将曹剑的“豪爵”牌x—2型摩托车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7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农机局对面的一个足浴城门口偷了将一台“豪爵”牌摩托车。
2、失主曹剑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2日晚上19时许,曹剑停在资兴市新区农机局对面湖冰楼门口的“豪爵”牌x—2型摩托车被盗。
3、证人曹子平的证词证实,曹子平借给曹剑的“豪爵”牌x—2型摩托车被盗。
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曹剑到资兴市公安局报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概貌。
6、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王某指认了盗窃摩托车现场。
7、价格鉴定证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370元。
十一、2010年1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电信局院内的移动公司宿舍楼下的停车场将曹从建的“豪爵”牌x—7型摩托车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8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电信局院内偷了一台“豪爵”牌l25型摩托车。
2、失主曹从建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2日下午17时许,曹从建发现自己停在资兴市新区电信局院内的移动公司宿舍楼下的停车场的“豪爵”牌x—7型摩托车被盗。
3、证人谢开元的证词证实,资兴市新区电信局院内被盗一台摩托车。
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曹从建到资兴市公安局报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概貌。
6、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王某指认了盗窃摩托车现场。
7、价格鉴定证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280元。
十二、2010年1月3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联通公司门口将黄某雄的“豪爵”牌x—2型摩托车盗走,车架:x,发动机号: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6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8时许,王某伙同李学富、李智慧、邓斌、曹强在资兴市新区联通公司门口偷了一台“豪爵”牌125型摩托车。
2、失主黄某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1日下午18时许,黄某雄停在资兴市新区联通公司门口的“豪爵”牌x—2型摩托车被盗。
3、证人陈玲的证词证实,黄某雄停在资兴市新区联通公司门口的摩托车被盗走。
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黄某雄到资兴市公安局报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概貌。
6、王某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王某指认了盗窃摩托车现场。
7、价格鉴定证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860元。
十三、2010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孝国(另案处理)从郴州市五岭广场坐郴州至资兴的大巴车到了资兴市唐洞新区寻找盗窃摩托车的目标,两人走到唐洞新区馨颐花园小区内的一栋家属楼下面,见刘良成一辆蓝色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坪里,于是李孝国拿了一把摩托车钥匙将三轮摩托车的电源锁配开,王某则在旁边望风,车子发动后由李孝国骑着摩托车,王某坐在后面,往郴州方向逃跑,三轮摩托车被李孝国和王某两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一个叫曹华的妇女。“宗申”牌摩托车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5562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王某伙同李孝国从郴州市坐车到资兴市唐洞新区寻找盗窃摩托车的目标,两人在一栋家属楼下面盗走一辆蓝色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被李孝国和王某两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一个叫曹华的妇女。
2、同案李孝国的供述证实,李孝国与王某于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在唐洞新区盗走一辆蓝色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
3、失主刘良成陈述证实,2010年1月10日19时许,刘良成停在唐洞新区馨颐花园小区内一栋家属楼下面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
4、证人邱庚文的证词证实,刘良成停在唐洞新区馨颐花园小区内一栋家属楼下面的一辆摩托车被盗。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刘良成到资兴市公安局报警。
6、王某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王某指认了盗窃摩托车现场。
7、价格鉴定证实,“宗申”牌摩托车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5562元。
十四、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孝国,在资兴市唐洞新区种子公司家属区内,由王某负责望风,李孝国负责开锁,将陈建华一辆红色丰豪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后这辆摩托车被李孝国和王某两人以480元的价格卖到了郴州市一个收购废品的老板那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王某伙同李孝国在资兴市唐洞新区种子公司家属区内盗走一辆红色125型男式摩托车。
2、同案李孝国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王某、李孝国在资兴市唐洞新区种子公司家属区内盗走一辆摩托车。
3、失主陈建华陈述证实,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陈建华停在资兴市唐洞新区种子公司家属区内的一辆红色丰豪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被盗。
4、王某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王某指认了盗窃摩托车现场。
十五、2010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孝国、李志斌(在逃)、李继业(在逃)、何友良(在逃)窜至资兴市唐洞新区农业银行家属区内,盗窃一辆红色大长江125型男式摩托车和一辆黄某的五羊本田摩托车时,因被失主发现,李孝国、李志斌、李继业、何友良4人逃跑,王某被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王某伙同李孝国、李志斌、李继业、何友良窜至资兴市唐洞新区农业银行家属区内,在盗窃一辆125型男式摩托车时,因被失主发现,李孝国、李志斌、李继业、何友良4人逃跑,王某被抓获。
2、同案人李孝国供述证实,2010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李孝国、王某、李志斌、李继业、何友良窜至资兴市唐洞新区农业银行家属区内盗窃摩托车时,因被失主发现,李孝国、李志斌、李继业、何友良4人逃跑,王某被抓获。
3、证人吴万利、袁江卫的证词证实,袁江卫等人抓获了一盗窃摩托车的人。
4、受案登记、报案登记证实,吴万利、袁江卫到资兴市公安局报警。
5、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概貌。
本案另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糸群众现场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糸成年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2月1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15日;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2006年3月3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25日又因盗窃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2008年8月21日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了次要作用,糸从犯;被告人王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何晖平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O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