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荣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明礼,(略)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略)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三荣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与被上诉人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询问了本案,三荣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明礼、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屈某某原系三荣公司员工。2007年12月15日,三荣公司与屈某某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书》,约定“为了工作方便,三荣公司为屈某某配置一辆思域轿车”(渝x)。同时该协议约定以屈某某名义去办理按揭款,实际款项由三荣公司负责偿还。后屈某某离开三荣公司,未再在三荣公司上班。2009年5月18日,因三荣公司未按时缴纳按揭贷款,百事达公司将该车扣留。2009年6月11日,三荣公司、屈某某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现因屈某某已离开三荣公司,屈某某现将车返回三荣公司,三荣公司、屈某某均同意将该车售给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三荣公司为了工作方便,为屈某某配置思域轿车并签订协议,在该协议中当事人双方没有就三荣公司何时使用轿车,何时返还轿车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就是在双方返还轿车协议上,仍然没有就屈某某在离开公司这段时间使用轿车的赔偿问题进行约定,反而注明了返还轿车的时间为2009年6月11日。因此,三荣公司要求屈某某赔偿其离开公司后使用该车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三荣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重庆三荣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屈某某在离开公司后还非法占用公司为其配置的轿车,其占用轿车期间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屈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荣公司为工作方便,为屈某某配置轿车,并以屈某某的名义为该车办理按揭贷款,实际款项由三荣公司负责偿还,双方为此签订了《购车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并未对屈某某使用该轿车的条件和时间进行约定。在屈某某离开三荣公司后,三荣公司、屈某某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屈某某在签订该协议之日即2009年6月11日将思域轿车返还与三荣公司,协议签订后,屈某某按约返还了轿车。故三荣公司要求屈某某赔偿其离开公司后使用公司车辆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重庆三荣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