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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服刑期间因涉嫌漏罪,于2009年2月6日被押解回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九年五月八日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9月3日15时至17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昌平区X村某号朱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2100元、邮票10本、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中华牌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2条、中南海牌香烟1条、五粮液白酒4瓶。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接报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现被告人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该罪作出判决,并将两个判决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财物,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是:案发时间其没有去过被害人家,没有实施盗窃。

上诉人高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高某所提案发时间其没有去过被害人家,没有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9月3日其家被盗窃的具体情况;接报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朱某某即报警,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验检查,从被害人家中东厢房里屋写字台的抽屉上提取一块指纹痕迹;手印鉴定书证明,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高某右手食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高某于2007年9月3日在被害人朱某某家实施盗窃的事实。高某所提上诉理由,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高某200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该罪作出判决,并将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一审法院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炜

代理审判员冯哲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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