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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堂兄)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父亲)

原告任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世军担任某庭记录。原告任某、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邓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家里人介绍相亲,并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生育小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4日在富川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深圳打工,被告在广东中山打工。2011年3月,原告知道被告怀孕后即接被告至深圳生活,直到2011年5月。2011年4月被告行人流术。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体谅,不断培养和加深感情。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只是双方均外出打工,且不在同一地方,缺少交流、沟通,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及加深,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尊重、信任,多相处、沟通,尽到夫妻之间的责任,处理好相互关系,夫妻感情是可以继续维系的。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建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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