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固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社三里桥分社主任。
被告城固县秦龙化工厂,住所地城固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厂投资人。
被告城固县秦南植物化工厂,住所地城固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厂厂长。
被告城固县千龙化工厂,住所地城固县X街,现经营地城固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厂投资人。
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城固县秦龙化工厂、城固县秦南植物化工厂及城固县千龙化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鲁克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胡新明、秦文华参加评议,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被告城固县秦龙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固县秦南植物化工厂和城固县千龙化工厂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城固县秦龙化工厂于2003年6月19日在我县社三里桥分社贷款一笔45万元,用于某转,期限一年;2003年9月26日又在该分社贷款一笔40万元,用于某转,期限一年;2004年2月11日同样在该分社贷款一笔45万元,用于某转,期限一年;2004年4月13日在该分社贷款最后一笔45万元,用于某原料,期限一年。以上四笔贷款共计175万元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于2007年12月9日重新办理借新还旧保证担保贷款175万元,期限二年,于2009年12月8日到期,截止2011年12月6日下欠本金175万元,利息(略).42元,最后催收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
我联社三里桥分社对城固县秦龙化工厂的上述贷款一直催收无果,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我联社所辖三里桥分社与城固县秦龙化工厂借贷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担保法》第十八条,我联社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固县秦龙化工厂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75万元,截止2011年12月6日利息(略).42元,本息合计(略).42元及其贷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城固县秦南植物化工厂、城固县千龙化工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义务。
被告城固县秦龙化工厂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我厂借款事实及贷款利息的计算都属实,我方无异议。但目前由于某策性的干预,加之外欠我企业的一些帐未收回,致使我企业停产。现信用社起诉解决,我恳请信用联社在利息计算上能给予减免。
被告城固县秦南植物化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城固县千龙化工厂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固县秦龙化工厂系投资人王某甲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生产黄姜、皂某、水解物加工;农副产品购销及加工。因企业生产所需从2003年至2005年分四次从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里桥分社贷款四笔共计175万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城固县秦龙化工厂未能偿还要求继续借款,用于某业发展。2007年12月9日原告和被告城固县秦龙化工厂经协商重新办理了借新还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5万元,贷款期限二年(从2007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9日止),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并由原告当日给被告城固县秦龙化工厂办理了贷款发放手续。2007年12月7日被告城固县秦南植物化工厂为该笔贷款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向(城固)秦龙化工发放玖拾伍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为止”。2007年12月9日被告城固县千龙化工厂也出具了同样内容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向(城固)秦化工厂发放捌拾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为止”。同时二被告城固县秦南植物化工厂和城固县千龙化工厂又在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上签名盖章。后由于某家政策性干预问题,加之其他企业拖欠被告城固县秦龙化工厂货款,致使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运转。从2007年12月26至2011年12月6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付利息(略).4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略).42元,本息合计(略).42元及其贷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城固县秦南植物化工厂、城固县千龙化工厂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义务。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被告城固县秦龙化工厂贷款申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被告城固县秦龙化工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二被告担保人城固县秦南植物化工厂、城固县千龙化工厂分别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城固县秦龙化工厂拖欠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等证据,均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自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城固县秦龙化工厂在借款期满后,不积极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且二被告保证人城固县秦南植物化工厂和城固县千龙化工厂在借款到期后,也不积极协助和促使其借款人城固县秦龙化工厂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连带清偿之责。在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二被告保证人又分别向原告方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明确约定了各自在被告城固县秦龙化工厂借款总额中应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应按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城固县秦龙化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5万元和利息(略).42元(利息从2007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标准计算至该款执行完毕之日。
二、对被告城固县秦龙化工厂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略).42元及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城固县秦南植物化工厂在担保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由被告城固县千龙化工厂在担保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20元,由被告城固县秦龙化工厂承担。由原告先予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鲁克金
审判员:秦文华
审判员:胡新明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