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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8日9时45分许,被告朱某无证驾驶的苏x号两轮摩托车沿王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四不像拖拉机交会时某地,致原告孙某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1年6月18日,以该事故为事后报案无法查清双方车辆及人员的接触部位,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陈述不一致,证人反映不一,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睢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孙某受伤后,于某故发生当日送往睢宁县X镇王某卫生院诊治,后转入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撕脱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外伤继续治疗;3.随诊”。原告孙某因本案伤害于2011年6月21日再次住院治疗7天(在睢宁县X镇王某卫生院住院)。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某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朱某的赔偿请求,并将被告朱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扣除,同时某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96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郭某的无牌照四不像拖拉机及被告朱某驾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睢宁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医药费收费收据,睢宁县X镇王某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公民在从事交通行为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本案中,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睢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为事后报案无法查清双方车辆及人员的接触部位,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陈述不一致,证人反映不一,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孙某及被告朱某驾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某驾驶无牌照四不像拖拉机之间存在接触,但原告乘坐的被告朱某驾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某驾驶的无牌照四不像拖拉机交会通过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朱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无法进行认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朱某与被告郭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郭某所有的无牌照四不像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郭某应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即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孙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与被告朱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朱某应当赔偿数额的主张,是其对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郭某对超出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承担50%的责任,被告朱某不承担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孙某主张医疗费13225.21元,但经过法庭质证,对原告出示的2011年6月8日朱某检查费70元,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13155.21元。

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某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某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孙某主张误某4177元(16943元/365天×90天),但未向法院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某误某时某的证明及受害人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明。经查,原告孙某系农村户口,故对原告主张误某的标准应按照2010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按24.98元/天/人的标准计算。关于某院后,原告的误某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医院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相关标准,本院综合认定出院后,原告误某的时某为60天。因此,原告的误某损失认定为1898.48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孙某虽然没有出示医疗机构关于某理方面的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在睢宁县中医院住院9天,在睢宁县X镇王某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需护理天数为16天,关于某理费用标准问题,因原告孙某没有提供相关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原告误某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核定原告孙某的护理费用应为399.68元(24.98元/天×16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孙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核定为288元(18元/天×16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孙某主张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是指在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某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支付的费用。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原告孙某的营养费为240元(15元/天×16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孙某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有效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入、出院及护理陪护人员实际乘坐车辆情况以及路途远近等,综合认定原告孙某花费的交通费为300元。

被告朱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事故机动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12598.16元(医疗费10000元+误某1898.48元+护理费399.68元+交通费300元),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841.61元{[医疗费3155.21元(13155.21元-1000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50%},合计14439.77元;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100元、被告郭某承担100元。鉴于某述诉讼费用原告孙某已预交,被告郭某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义务时某并给付原告孙某。

宣判后,上诉人郭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朱某驾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与上诉人郭某驾驶无牌照四不像拖拉机之间存在接触,一方面又认定被上诉人孙某乘坐的原审被告朱某驾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与上诉人郭某驾驶的无牌照四不像拖拉机交会通过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自相矛盾,属于某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诉辩各方的诉辩意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某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孙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法查清双方车辆及人员的接触部位,并不代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睢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孙某乘坐原审被告朱某驾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与上诉人郭某驾驶的无牌照四不像拖拉机在交会通过时某地,致原审被告朱某及被上诉人孙某受伤,确实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上诉人郭某与原审被告朱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郭某与原审被告朱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情形应承担同等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代理审判员魏俊哲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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