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前进监狱提请对罪犯赵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03年7月4日作出了(2003)京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零八百八十九元一角。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3年12月12日以(2003)京铁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以(2007)一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08年12月25日,提出对罪犯赵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赵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08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赵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08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2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零八百八十九元一角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宏宁

代理审判员于某伟

代理审判员温云翔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长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