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汉族,澄城县X村民。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因离家外出,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在相识短短一个月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仅两个月的时间被告就提出离婚,因我不同意被告就离家出走,断绝与我所有联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返还我婚前所给付彩礼共计2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为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共同生活两个月时间,被告即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2年元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58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仅一个月的情况下仓促结婚,互相缺少了解,婚后仅共同生活了两月时间,被告就离家出走,去向不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某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给付礼金及财物,因被告去向不明,暂不能查明,可在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高辉
助理审判员张世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