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昂,驻马店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33岁,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0月份,我在被告张某所办砖厂交26000元现金,开10万块砖的砖票。开票后一个月张某给我发来一车砖(3000块),因砖有质量问题,遂将砖退还给被告,经我与被告协商,我不再要他砖厂的砖,他将我的钱退还给我,因他当时没有现金,就给我出具了欠条,当时是在证人陈富裕家当着陈富裕的面打的25220元的欠条,被告张某说过一段时间就给我钱,但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拒不给还我现金25220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现金25220元及利息500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经陈富裕(玉)介绍,原告杨某向被告张某所办砖厂预付购砖款26000元,购买被告10万块砖。后被告张某给原告杨某送去3000块砖,但因砖的质量问题,原告杨某将砖退还给被告张某,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杨某不再购买被告张某砖厂的砖,被告张某退还原告杨某预付购砖款,并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杨某25220元(贰万伍仟贰佰贰拾圆整)张某2010.12.14”。该款经原告杨某追要,被告张某未予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支付购砖款26000元,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因砖的质量问题,原告将所购被告的部分砖退还给了被告。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剩余砖款25220元,因被告当时没钱,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某利,被告拒不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220元砖款,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协商时并未约定有关利息的事项,故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杨某欠款2522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水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