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某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梅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就同居在一起,相互了解不够,感情不深,原告又金钱至上,不孝敬父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与我结婚时间较短,因结婚被告花费极大,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1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所带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被告梅某辩称,婚前与原告了解不够,感情不深,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16000元和一枚戒指。原告对被告所说的彩礼款和戒指不予认可,原告承认收被告10000多元彩礼,但称后来因被告承包地没钱又将这笔钱返还给了被告,戒指是其个人买的。庭审中,原告诉称其结婚时所带的财产有电脑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被子六双(含被罩)、毛巾被一条、床单一条、四件套一套、枕套两个、茶具一套、皮箱一个,手机一部。被告辩称,电脑是被告出钱买的,电动车是用彩礼钱买的,虽是原告结婚时带的,但应属于某告,没有手机。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手机的存在。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相互了解不深,婚后不久就开始生气,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结婚时所带财产,因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某告辩称电动车是原告用彩礼款所买和电脑是其本人购买一事,被告虽提供了电脑出货单,但该出货单属复印件,又没有销售单位的印章,同时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6000元和戒指,因原被告已结婚,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给其造成生活困难,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梅某离婚;
二、原告白某婚前个人财产电脑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被子六双(含被罩)、毛巾被一条、床单一条、四件套一套、枕套两个、茶具一套、皮箱一个归原告白某所有,被告梅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白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