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陆某甲、梁某、横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校椅镇政府)、横县X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横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农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横县X镇规划建设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甲、梁某、横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校椅镇政府)、横县X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以下简称校椅镇规划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09)横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乙、被上诉人校椅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某、校椅镇规划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8日横县X镇政府“要求对校椅青桐街道及过境公路扩宽工程项目报告”批复,同意校椅镇拆迁拓宽公路X公里,拆迁面积250间(户),面积合计450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12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及集资解决。项目由校椅镇X镇规划所具体组织实施。同年4月29日校椅镇规划所与张某签订青桐街X路及新街工程施工协议,协议规定校椅镇规划所负责搞好规划及征地工作,张某负责出资及按图进行工程施工,开发后的宅基地及市场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由乙方进行处置分配,张某并向校椅镇规划所交付开发收益金10万元以及规划管理费、计委立项批文费4500元。为方便张某开展工作,同年4月30日校椅镇政府向张某出具授权书对青桐街拆迁及过境公路扩宽工程负责施工,并承担该工程的全部资金,同日横县第四建筑公司也出具授权书由张某负责对青桐街X路施工,同年6月10日校椅镇X镇青桐过境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青桐街指挥部),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1996年4月30日张某与梁某签订了一份《关于某桐街开发投资协议书》并以青桐街指挥部的名义开发该工程、出卖宅基地。2000年1月27日校椅镇政府声明取消对张某的授权。2002年2月10日,陆某甲以30000元的价格向青桐街指挥部购买了开发区内的KX号宅基地,面积80平方米,由聘请的工作人员张某明出具盖有张某私章和青桐街指挥部的印章,收款收据编号(略),但没有办理有关产权证件。2005年12月31日,陆某甲就其所购买的KX号宅基地向横县X镇财政所缴纳了契税款540元。2006年5月10日,青桐街指挥部又将KX号宅基地以4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某润。同日,张某润向横县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该地的《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横县规划建设局于某年6月15日向张某润颁发了横村新(2006)X号《规划许可证》,许可张某润将该地作为私人住宅用地。2006年8月29日,陆某甲以横县规划建设局颁发给张某润的《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横县规划建设局颁发给张某润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法院于2006年11月12日作出(2006)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横县规划建设局颁发给张某润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梁某就其与张某的合伙纠纷向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02年6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一终字第X号二审终审判决,解除了张某与梁某的合伙关系,并变卖合伙财产返还双方各自投资。诉讼期间1999年11月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梁某与张某合伙经营的横县X镇X街X路开发区内宅基地137块。查封期间,不准变卖、抵押。2002年12月,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某与申请执行人梁某合伙经营的位于某县X镇X街X路开发区(即青桐街X路开发区)所有宅基地(含已出售未办证的)。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或以非法方式抵让所查封的宅基地,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产权证照的变更过户转移登记手续,违者追究法律责任。2004年5月,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所查封的宅基地同意由张某进行变卖用于某还债务。

再查明,横县X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于2001年7月20日开始在横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准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登记前原名系XX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是校椅镇政府的职能部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陆某甲明确表示不对横县第四建筑公司主张某利。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以取得青桐街X路两边宅基地使用权为投资对价与校椅镇规划所签订青桐街X路及新街工程施工协议,之后,便与梁某合伙开发该工程,同时张某、梁某以指挥部的名义开发该工程、出卖宅基地,为此,陆某甲以30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宅基地使用权,虽双方就宅基地使用权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出于某愿,但由于某合同是在法院对宅基地进行查封期间达成立的,故双方达成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因陆某甲对该宅基地使用权已被法院查封并不知情,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无过错,因此张某应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对陆某甲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某某是否已收到购地款问题,陆某甲将30000万元交给青桐街指挥部聘请的工作人员张某明,并开具了盖有张某私人印章和青桐街指挥部印章收据一份,张某称未收到该款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因此应认定张某已收到购地款30000元。且张某将KX号宅基地出卖给陆某甲后,又将该块宅基地出卖给张某润,张某润现已合法取得该宅基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陆某甲请求返还购地款3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陆某甲交款购买宅基地时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解除两人合伙之前,因此,应当由张某和梁某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校椅镇政府为顺利开展青桐街X路项目而临时设立青桐街指挥部,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同时校椅镇X镇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收取10万元收益金应属代表校椅镇X镇政府没有直接参与宅基地转让活动,但其从中收取10万元收益金,故校椅镇政府应该在其10万元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校椅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取收益金10万元范围内对张某、梁某不能清偿陆某甲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某某甲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4500元问题,虽张某将同一宅基地“一地两卖”,致使陆某甲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陆某甲请求的该损失属间接损失。横县第四建筑公司虽授权张某负责对青桐街X路施工,但该公司并未参与工程任何管理,实际上张某是挂靠横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青桐街X路施工,张某和梁某是工程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人,因此,张某是本案适格被告,张某主张某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某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陆某甲于2002年2月10日向青桐街指挥部交纳购地款,并于2005年12月31日向校椅镇财政所交纳了契税款,由于某告青桐街指挥部于2006年5月10日又将该地出卖给张某润,2006年8月29日陆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于2007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陆某甲所主张某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第三人校椅镇政府提出陆某甲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陆某甲与横县X镇X街X路工程指挥部、张某所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二、张某、梁某返还陆某甲购地款30000元;三、张某、梁某赔偿陆某甲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02年2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第三人横县X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在张某、梁某不能偿付时,以10万元为限承担偿付责任;五、驳回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元(陆某甲已预交),由张某、梁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1、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09)横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校椅镇政府返还陆某甲购地款30000元和赔偿陆某甲利息损失。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某上诉人陆某甲向上诉人张某购买位于某桐街X路开发区内编号为K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认定是错误的。l、青桐街X路开发区内编号为KX号的宅基地所有权并不属于某诉人张某,因此上诉人张某没有权利出售涉案宅基地。2、上诉人张某既没有与被上诉人陆某甲达成口头协议,也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陆某甲的购地款。在收款过程中,实际上是张某明收取被上诉人陆某甲的款,且没有证据证实该款已转交上诉人张某收取,也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明是张某雇请的。3、本案所查明的青桐街指挥部是由校椅镇政府设立的,其属于某法人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张某明负担,与上诉人张某无关。二、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校椅镇政府是委托关系,张某与本案遗漏的当事人横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也是委托关系,返还购地款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校椅镇政府承担。被上诉人校椅镇政府于2000年1月27日出具的取消授权声明,证明张某只是被上诉人校椅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张某没有权利出售涉案土地使用权,且也证明被上诉人陆某甲交纳购地款时,上诉人张某的授权已经被取消。

被上诉人陆某甲答辩称:上诉人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校椅镇X镇政府确实成立了横县X镇X街X路工程指挥部这个临时机构,以便理顺各种关系。张某后来另外成立一套个人的机构,成为负责人,并与张某明对外以青桐街指挥部的名义开展业务,购地款是张某收取的,与镇政府没有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陆某甲是向上诉人张某还是向校椅镇人民政府购买宅基地,购买宅基地的行为是否有效,上诉人张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陆某甲返还购地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某,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青铜街指挥部的公章现还由张某保管。于2007年6月10日青铜街指挥部答辩称其指挥部于1996年成立,张某是负责人,张某明是会计。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解除查封该开发区的137块宅基地后,张某自认由其出卖了部分宅基地,并主张某部分系张某明出卖。其余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某甲是向上诉人张某还是向校椅镇政府购买宅基地的问题。根据原横县X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与张某于1996年4月29日签订《承包开发建设校椅镇X街X路及新街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张某取得了开发青桐街X路及其两边宅基地的处分权,张某有权出卖该区域的宅基地。之后,张某与梁某合伙开发该工程并成立了青桐街指挥部,刻有公章,张某为该指挥部的负责人。陆某甲购买该开发区的宅基地,交纳了购地款30000元,青桐街指挥部向陆某甲出具收款收据,张某在该收据主管栏中盖上其私章,因此,青桐街指挥部应是实际出卖人,青桐街指挥部系临时机构,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其合伙人张某、梁某承担民事责任。原横县X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系校椅镇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该所与张某签订协议并收取10万元收益金是代理人校椅镇政府,是职务行为。校椅镇政府向张某收取了10万元收益金后,已将宅基地的转让权移转给了张某,张某也自认在法院解除查封宅基地后由其与张某明出卖,校椅镇政府并未参与卖地,张某主张某校椅镇政府卖地给陆某甲,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梁某将KX号宅基地转让给陆某甲时,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了该宅基地,查封的土地禁止转让,故该转让行为无效。造成转让行为的过错在于某某、梁某,一审判决张某、梁某赔偿陆某甲购地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某、梁某是实际出卖人,陆某甲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由张某、梁某返还陆某甲购地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由校椅镇政府以10万元为限承担偿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梅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罗世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