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秀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春洪,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新世纪接送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无锡新世纪接送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学春、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洪、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甲于2006年12月向一汽公司购买x-B客车一辆,价格为x元。李某甲已付给一汽公司x元,尚欠20万元未付。李某甲购买车辆后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险,合计缴纳保险费x元,并将该车挂靠在新世纪公司名下,并交纳车辆购置税x元。由于李某甲拖欠一汽公司购车款20万元,一汽公司(甲方)与新世纪公司(乙方)、李某甲(丙方)三方于2007年6月29日达成退车协议,一汽公司收回该车,并约定“该车甲方再次销售时上牌费用由双方协同和购买单位协商,如超过31万元则多余车款退还丙方。”
另查明,一汽公司收回车辆后,又于2008年8月26日将该车销售给上海洪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售价为x元。
又查明,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由一汽公司销售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07年新世纪公司(李某甲、李某华、李某荣)将三辆x退回一汽公司附带VCD三套液晶交用户服务科。由用户服务科保管,装潢(座套地毯)、行车记录仪三套等,该三辆车实现再次销售时连同上牌费用一起协商处理。退车协议是应付三十三万(每台十一万),其中不包括上牌发生费用,销售时由三方约定和新购车单位一起协商承担比例”。一汽公司认为上述情况说明中“由用户服务科保管,装潢(座套地毯)、行车记录仪三套等,该三辆车实现再次销售时连同上牌费用一起协商处理。退车协议是应付三十三万(每台十一万),其中不包括上牌发生费用,销售时由三方约定和新购车单位一起协商承担比例”系后添加。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情况说明》中该段文字的笔迹与其他笔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
上述事实,有协议、车辆购置税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要求一汽公司赔偿液晶VCD、座套、地毯、行车记录仪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部分财产双方在退车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根据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的原则,该财产应随车辆一并转移,故对李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牌费用中的保险费用,由于李某甲已实际使用了该车辆,保险费用每天都在发生,且该部分费用由谁支付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故对李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购置税,该费用系用于上牌时交纳,一汽公司将车辆再次销售时没有通知李某甲和新世纪公司,剥夺了李某甲取得上牌费用的可能性,故对李某甲的该部分损失一汽公司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一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损失x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李某甲承担185元,一汽公司承担292元。鉴定费2333元,由李某甲承担。
一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车辆是二手车,不可能获得超过31万元的售价,李某甲也不可能据此取得上牌费用。2、鉴于二手车的市场行情及李某甲无权决定整车售价,再次销售车辆时实际上也没有必要通知李某甲和新世纪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某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判决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世纪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汽公司与新世纪公司、李某甲签订的退车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既然退车协议约定一汽公司再次销售车辆时,须通知新世纪公司,“上牌费用由双方协同和购买单位协商”,那么不管再次销售车辆时的售价是多少,一汽公司均应通知新世纪公司。一汽公司再次销售车辆时的标的并不仅仅是车辆本身,还包含已办理的牌照等,而办理牌照的费用是李某甲支付的,依据退车协议,应由一汽公司与新世纪公司、购买单位协商上牌费用。但一汽公司违约未履行通知义务,侵害了新世纪公司和李某甲的利益,剥夺了李某甲取得上牌费用的可能性,故对李某甲的该部分损失一汽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一汽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一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