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重庆市江津支公司,地址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XX,经某。
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XX年11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XX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简称xxx)与被上诉人x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2010)津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16时50分许,xxx安排xxx到吴滩运送销售蛋糕,xxx随同其子xxx一起前去。在返回江津的途中,xxx驾驶涉案车辆行至吴德公路X路段,将受害人xxx撞倒碾压致死。该事故经某津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xxx负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1、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判决xxx赔偿受害人xxx家属239087.08元。2、xxx所有的涉案车辆于2010年3月向xxx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后,xxx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交强险11万元。
xxx一审诉称:2010年6月28日,我所有的渝x号金杯小客车送蛋糕到吴滩镇,然后装载蛋糕空箱返回至吴德公路X路段时,撞上受害人xxx,致xxx死亡。经某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法院判决xxx赔偿受害人xxx家属239087.08元。xxx就涉案车辆向xxx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xxx要求xxx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遭到拒绝,请求判令xxx支付xxx保险赔偿金20万元。
xxx一审答辩称:xxx所称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和交通事故属实。但xxx认为,xxx请求不属于某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xxx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某经某保险人同意而使用涉案车辆的问题。使用车辆与驾驶车辆不是同一法律概念,驾驶车辆是直接操作车辆的行为,使用车辆则是指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等。所以,使用车辆应理解为车辆为谁利用,收益归谁,即为谁在使用车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涉案车辆系为xxx运送蛋糕空箱返回途中发生事故,xxx的行为系帮工行为。原审法院(2010)津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xxx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已判决xxx承担赔偿责任,是对xxx为涉案车辆使用人的肯定。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应当认定是xxx使用车辆时发生的。二、关于某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经某xxx同意的问题。xxx雇员x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x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拒绝xxx的帮工行为,即应视为xxx同意。三、关于xxx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法定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xxx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仅在xxx签收的保险条款回执中说明,未另行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即xxx未尽免责条款的充分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xxx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xxx安排xxx驾车到吴滩送蛋糕,xxx一同驾车前往,涉案车辆的使用人应视为xxx。xxx认为xxx的帮工行为应视为擅自使用了涉案车辆的意见,属于某断猜测,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xxx认为xxx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x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xxx保险赔偿金20万元。诉讼费用700元由xxx负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x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xxx承担。其理由为:1、保险事故发生后,xxx才打电话告诉xxx驾驶肇事汽车的是xxx。根据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解释,“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是指被保险人本人以及经某保险人委派、雇佣或认可的驾驶保险车辆的人员”。xxx未经xxx同意擅自驾驶被保险车辆,不属这类人员。原审法院将xxx未拒绝xxx帮工视为同意不当。2、订立保险合同时,xxx已经某保险条款上签署“已阅知”,证明已经某了充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经某效。
xxx二审答辩称:1、保险车辆是在“执行分内事”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某经xxx许可擅自使用。2、xxx认可xxx驾驶保险车辆,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xxx与xxx签订保险合同时由xxx在格式条款的名称旁签署了“已阅知”,并在没有提示免责条款的“保险条款签收回执”上签名。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款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xxx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就事故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2010)津法民初字XXX号民事判决后,xxx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0万元,xxx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40356.58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条款是否生效;二、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某赔范围。对于某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条款是否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订立保险合同时,xxx仅在格式条款的名称旁签署了“已阅知”,并在没有提示免责条款的“保险条款签收回执”上签名,xxx既没有证据证实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xxx注意的提示,更没有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应认为xxx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争议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某赔范围
根据争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款,“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属于某责范围。xxx主张应按照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是指被保险人本人以及经某保险人委派、雇佣或认可的驾驶保险车辆的人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驾驶员须“被保险人允许”,表明是否允许由被保险人单方意思表示决定,因此被保险人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皆在其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是指被保险人本人以及经某保险人委派、雇佣或认可的驾驶保险车辆的人员”这一表述也明确包含“认可”的情形,而认可自然包括事后追认。
对xxx驾驶车辆知否追认是xxx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xxx得知xxx驾驶车辆后即予以追认。因此本案情形不属于“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即使免责条款生效也不属于某责范围。
综上所述,争议的保险条款不生效,并且本案不属于某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XXXX重庆市江津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