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大桥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谢木占,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张坤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张坤之母。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天门市X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贺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20时许,张坤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鄂x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天门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渔薪镇X村X组地段时,撞上张某乙为建房而堆积在公路上的黄某,造成张坤受伤。张坤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遂在该院治疗4天;7月16日张坤病情危重,其家属商量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脑干损伤、头皮血肿;7月17日,张坤死亡。张坤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71元,此款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5110.36元,个人支付5410.35元。为治疗及参加诉讼,张某甲、贺某某还花去交通费325元、打印复印费80元。2009年7月2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坤、张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乙赔偿张某甲、贺某某损失6000元。张某甲、贺某某后与张某乙因此事故而产生的其他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乙赔偿损失x.92元。2009年12月2日,天门市人民法院追加天门市X路管理局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另查明,张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属张某丙所有,事发当日张坤向张某丙借用该车而发生事故;在原审诉讼中,张某甲、贺某某放弃要求张某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天门市X路管理局与张某甲、贺某某于2010年8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门市X路管理局以人道主义于2010年8月20日前补偿张某甲、贺某某损失6000元。
二、天门市X路管理局撤回上诉,张某甲、贺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
三、张某甲、贺某某放弃对天门市X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张某甲、贺某某负担737元,其余费用由张某乙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天门市X路管理局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