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龚某因发明专利权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于2006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聚光成线的材料及其生产工艺”的发明申请专利(简称本申请)。2008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驳回决定。龚某不服该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1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龚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不同于驳回决定的理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规定的第(2)种情况,也符合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龚某认为第X号决定违背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与《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而言,在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透明材料构成的聚光透镜,该聚光透镜运用菲涅耳光学原理,将平面光线聚集成了一条线状的光斑带,即一宽度较大的直线,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龚某的“光斑带”(即粗线)非“线”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权利要求2中对“聚光材料为曲面”并未限定,所以该技术特征并非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龚某的相关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鉴于龚某认可如果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则不坚持从属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龚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查指南》条款前后自相矛盾,不可能同时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只能对实审驳回决定进行审查,或维持或撤销,没有实质审查和驳回的职能;本案所涉及的两种驳回理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审理和作出决定。2、原审判决事实审理不清。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某些事实的认同;原审法院同样没有分清“点”、“线”、“面”的物理关系及光学基本原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是结构不同、效某完全不同的两种产品;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结构、效某、工艺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龚某于2006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聚光成线的材料及其生产工艺”的发明申请专利(即本申请),申请号为(略).9,公开日为2006年11月8日。
2008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06年5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及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能将平面光聚集成线的透明聚光材料图,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聚光材料能将平面光线聚集在某一直线范围内。
2,一种平光聚成线的透明聚光材料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锯齿形是通过轧花辊筒连续轧制工艺一次成型,它适应于规模化工业生产。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透明聚光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透明体一面为平面,另一面为具有连续不断的锯齿形的“平面”图,且锯齿形的截面弯曲度是各不相同但它们相互平行又与地面平行。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透明聚光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材料可以是透明的不同性质的塑料平片,或者是透明的平板玻璃等材料组成。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三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略)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1992年11月4日,公开了一种透明材料构成的聚光透镜:该聚光透镜表面平行排列有锯齿,这些锯齿是通过将玻璃液经供料道拉出后由压延机的花辊连续压延成型的,该生产工艺能够大批量连续生产。
对比文件2:CN(略)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5年7月13日,公开了一种透明聚光片,该透明聚光片运用菲涅尔光学原理,将一个凸透镜展开摊平,做成平面透镜,可以将平面光线进行有效某集,不失凸透镜的聚光功能,更具体地,该透明聚光片底面为平面,表面上具有锯齿形沟槽,透明聚光片可以采用母版压制成型或注射成型的方法制作,适用于规模化工业生产。
对比文件3:CN(略)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0年2月23日。
龚某不服该驳回决定,于2008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的理由为:对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问题,审查员错误地将“面”和“线”等同起来,平行光线经过“面”的反射可以成为“线”是违反光学常识的错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技术特征、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效某都不同,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其他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09年4月2日向龚某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案卷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前置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6日向龚某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区别在于本申请将平面光线聚集在某一直线范围内,而对比文件2中将平面光聚集成点,这是由于本申请的沟槽是平行的、而对比文件2的沟槽是多个同心圆,然而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平面聚光透镜,其具有形状平行排列的锯齿,从而将平面光线聚集成了一条线状光斑带,即较粗的直线,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平面光线会聚成簇粗直线的方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启示,从而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区别在于该权利要求的透明聚光材料可将平光聚成线、以及锯齿形经过轧花辊筒连续轧制工艺一次成型,而对比文件1亦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启示,从而独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1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1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因而从属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龚某于2009年11月14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龚某认为:1)实质审查过程及驳回决定中均只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提出异议,而未对创造性发表审查意见,复审通知书中的“该平面透镜与本申请材料所依据的原理和结构都相同”中“结构相同”的认定不妥当;2)对比文件1和3聚光成“面”、对比文件2聚光成“点”,三篇对比文件均没有聚光成“线”的功能,由“面”到“线”和由“点”到“线”并不是显而易见的,还认为本申请压制的是锯齿形的曲率各不相同的斜“曲面”,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锯齿形的斜“平面”,使得两者所用工装和工艺技术不可能相同,据此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9年1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龚某于2006年5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及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能将平面光聚集成线的透明聚光材料图,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聚光材料能将平面光线聚集在某一直线范围内”,结合说明书第2页对图1生物说明可知,“本发明所涉及的平面聚光材料,底面是一平面,上表面也是一‘平面’,在这‘平面’上有连续不断的锯齿形沟槽图,其中A、B、C、D、E……之间相互平行且与底面也平行,在圆柱面上图a、b、c、d、e……也相互平行,线A、B、C、D、E……与线a、b、c、d、e……一一相对应。”对比文件2中的平面透镜与本申请的聚光材料所依据的原理相同。该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该平面光线一聚集成在某一直线范围内,而对比文件2中将平面光聚集成点,这是由本申请沟槽是平行的、而对比文件2的沟槽是多个同心圆,然而,在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透明材料构成的聚光透镜,该聚光透镜也是运用菲涅耳光学原理,将一个凸透镜展开摊平,做成平面聚光透镜,而且该平面聚光透镜具有形状平行排列的锯齿,从而将平面光线聚集成了一条线状的光斑带,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之处,即沟槽是平行直线的,而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同样是起到了将平面光线会聚成线状的作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平行直线状沟槽”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启示,从而将平面光线聚集成由点连接而成的“线”或“某一直线范围内”,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独立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平光聚成线的透明聚光材料的生产工艺,在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透明聚光片及其生产工艺:该透明聚光片运用菲涅尔光学原理,将一个凸透镜展开摊平,做成平面透镜,可以将平面光线进行有效某集,不失凸透镜的聚光功能,更具体地,该透明聚光片底面为平面,表面上具有锯齿形沟槽,透明聚光片可以采用母版压制成型或注射成型的方法制作,适用于规模化工业生产。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该权利要求的透明聚光材料可将平光聚成线、以及锯齿形经过轧花辊筒连续轧制工艺一次成型,然而,在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透明材料构成的聚光透镜:该聚光透镜表面平行排列有锯齿,这些锯齿是通过将玻璃液经供料道拉出后由压延机的花辊连续压延成型的,该生产工艺能够大批量连续生产,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前述的后一区别特征,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也是用于生产聚光透镜,给出了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启示,同时根据前述第1点评述意见,对比文件1还给出了将“平行直线状沟槽”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启示,从而使得平面光线由聚集成点变成聚集成由点连接而成的“线”,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实质性特点和显著性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透明体一面,另一面为具有连续不断的锯齿形的“平面”图,且锯齿形的截面弯曲度是各不相同但它们相互平行又与底面平行”,然而,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透明本体的底面是平面,与其相同的另一面具有连续不断的锯齿形形成“平面”,且截面弯曲度各不相同,但它们相互平行,也与底面平行。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材料可以是透明的不同性质的塑料平片,或者是透明的平板玻璃等材料组成”,然而,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透明聚光片整体是平片,并且可以采用透光度好的PVC或PET塑料片材,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透明玻璃来制造聚光透镜的技术特征。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1公开,且其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4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
在本案原审庭审笔录中,龚某认可如果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则其不再坚持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申请公开文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理由与驳回决定的理由不同是否合法。2、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专利驳回复审程序是专利审查程序的延续,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作出决定。就本案而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认定,直接就本申请进行驳回,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龚某关于第X号决定违背专利法与《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案中,对比文件2中的平面透镜与本申请的聚光材料所依据的原理相同,两个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申请平面光线聚集在某一直线范围内,而对比文件2中将平面光聚集成点,这是由本申请沟槽是平行的、而对比文件2的沟槽是多个同心圆。然而,在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透明材料构成的聚光透镜,该聚光透镜也是运用菲涅耳光学原理,将一个凸透镜展开摊平,做成平面聚光透镜,而且该平面聚光透镜具有形状平行排列的锯齿,从而将平面光线聚集成了一条线状的光斑带,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之处,即沟槽是平行直线的,而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同样是起到了将平面光线会聚成线状的作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平行直线状沟槽”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启示,从而将平面光线聚集成由点连接而成的“线”或“某一直线范围内”,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龚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独立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该权利要求的透明聚光材料可将平光聚成线、以及锯齿形经过轧花辊筒连续轧制工艺一次成型,然而,在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透明材料构成的聚光透镜:该聚光透镜表面平行排列有锯齿,这些锯齿是通过将玻璃液经供料道拉出后由压延机的花辊连续压延成型的,该生产工艺能够大批量连续生产,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前述的后一区别特征,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也是用于生产聚光透镜,给出了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启示,同时根据前述第1点评述意见,对比文件1还给出了将“平行直线状沟槽”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启示,从而使得平面光线由聚集成点变成聚集成由点连接而成的“线”,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实质性特点和显著性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龚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龚某认可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则其不再坚持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因此,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不再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龚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