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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某某、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潇t(基本情况略)。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段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某某、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被告唐某某、段某某因投资煤矿,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21日止。借款后,被告只偿还借款利息至2005年12月21日,嗣后,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0年7月29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某、段某某于2010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从2005年12月21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2041元,减半收取1021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共计1991元,由被告唐某某、段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志辉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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