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滑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某人刘某甲恒,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公安局因被上诉人刘某甲诉其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薛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刘某乙,一审第某人刘某甲恒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0年2月19日晚,牛屯镇X村民刘某甲在聂家寨村村民刘某丙家中与其子刘某甲恒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甲将刘某甲恒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刘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刘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晚,刘某甲家因故与刘某甲恒家发生纠纷,刘某甲恒之父刘某丙向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报案。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对该案受案后进行处理。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30日对刘某甲作出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2月19日晚,刘某甲在刘某丙家中与刘某甲恒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甲将刘某甲恒致伤。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给予刘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刘某甲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是滑县公安局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主要证据不足,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其一,滑县公安局在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刘某甲在刘某丙家中与刘某甲恒等人发生打架,刘某甲将刘某甲恒致伤。”,但是对于某某甲恒等人”具体都是谁,没有说明。其二,对于某某甲“将刘某甲恒致伤”的具体方式和手段,没有说明。即使如滑县公安局在答辩状中所说的“持刀”,也缺乏相关证据如凶器等予以证实。另外,证人刘xx在询问笔录中称“然后刘某甲拿着两把水果刀就朝刘某甲雷的儿子刘某甲恒过去了”,对于某某甲拿的水果刀究竟是一把还是两把,滑县公安局未确认核实。其三,根据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现场与刘某甲恒打架的人员并非只有刘某甲一人,对于某他人是否殴打刘某甲恒,滑县公安局亦未核实确认。二、滑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其一,非案件承办人参与了案件的调查处理。滑县公安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中载明的承办人是薛某某、董浩杰,但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多次出现非案件承办人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情形。其二,处罚决定送达程序不合法。滑县公安局在答辩状中称“对刘某甲的处罚决定作出后,在未找到其本人的情况下,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告知了聂家寨村支部书记刘xx”,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根据该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村支部书记并非法定的送达方式,而且滑县公安局提交的处罚决定书附卷联注明的是“被处罚人因文盲,代签。”,二者明显矛盾。其三,滑县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的时间是2010年2月19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0年4月30日,显然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综上所述,滑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对于某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30日对刘某甲作出的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滑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对刘某甲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三、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存在违法之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滑县公安局对刘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撤销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30日对其作出的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充分。答辩人没有殴打刘某甲恒,滑县公安局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多处矛盾,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殴打了刘某甲恒。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滑县公安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某人刘某甲恒述称:一、同意一审判决。但这并不意味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相反,被上诉人非法侵入第某人住宅进行打砸,造成第某人受伤和财产毁损的事实,已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应依法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而不应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处罚。二、从卷宗笔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询问笔录多处陈述自相矛盾,其目的都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第某人及证人的笔录内容相互一致,能够完整、充分地将案发过程描述清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向上诉人依法提出司某建议,重新审查本案定性。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对刘某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执行。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第某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某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滑县X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作出本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滑县公安局对刘某甲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滑县公安局对于某件发生时的在场人和参与人及刘某甲“将刘某甲恒致伤”的具体手段未调查清楚,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三)刘某甲恒主张滑县公安局应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不属于某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滑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滑县公安局对刘某甲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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