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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揭某乙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镇X路X号。

被告揭某乙,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乡X村X组X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国际大酒店三楼。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雷某与被告揭某甲、揭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揭某乙赔偿原告雷某医药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护某共计60000元,此款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履行完毕。

原告雷某放弃对被告揭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揭某乙赔偿原告雷某后自行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雷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雷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鹏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峥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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