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系上海市X区兰湾餐厅业主),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09年11月15日借原告何某款9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何某要求其立即清偿借款90000元,原告何某向其追索债务所花费用4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在经营上海市X区兰湾餐厅期间,因资金紧张,遂于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何某等人各借款90000元,并保证以该餐厅作为抵押,如不能还款,原告何某等人经营该餐厅。后因原告何某向被告王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且被告王某又擅自将该餐厅转让他人,故原告何某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何某向被告王某追索债务所花费用4000元,未提供依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何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其追索债务所花费用4000元,因无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借原告何某款900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15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革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胡家启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程东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