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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36岁

被告贺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7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日嫖夜赌,在外包养情妇,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被告贺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并同居一年多才结的婚,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日嫖夜赌,在外包养情妇,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不属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日嫖夜赌,在外包养情妇,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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