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X街。
诉讼代表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辩护人刘某,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任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甲,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09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2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逄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被告单位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付某某及被告人逄某、宋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付某某及辩护人刘某、被告人逄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初至2008年底,被告单位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从山东省临沭县X街西段迁至常林大街东段后,公司没有设立产品质量检验部门,没有对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出厂合格检验就进行销售。被告人逄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法人代表在明知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无产品质量检验部门,无法确保产品质量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公司予以生产、销售。2008年8、9月份,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宋某某在明知公司无产品质量检验部门,无法确保产品质量的情况下,仍将公司生产的80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以每吨900元的价格分两次销售给河南省延津县的周振中(已起诉),销售金额x元。且销售给周振中的80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包装袋上未标明产品生产企业的地址、产品使用方法等内容。
周振中从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购进80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后,又将这80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孟某某、侯某某等人。孟某某等人将这80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延津县X镇、司寨乡两乡X村民。
2009年春,延津县X镇、司寨乡使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的村民普遍发现小麦长势较差,随向工商部门投诉。延津县工商局立即进行了调查,并将部分村民家中剩余的“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抽样委托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经两家检验机构检验,该80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为不合格产品。
2009年麦收季节,延津县X镇、司寨乡使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的1000余亩小麦最终普遍减产。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使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的村民因小麦减产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达x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逄某于2010年2月26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逄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付某某及被告人逄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勇、周振中的供述;被害人席某某、赵某乙等人陈述;证人侯某涛、孟某某等人证言;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抓获经过;逄某投案自首证明;逄某立功证明;受损农户补偿款发放证明;延津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逄某身为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明知该公司迁往新址后没有设立产品质量检验部门,没有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仍安排生产、销售,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明知该公司销售给河南省延津县周振中的80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没有经过质量检验,且包装袋不符合国家规定,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构成自首且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叁万陆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逄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叁万陆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叁万陆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