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宏黔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7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的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到原告单位经营,挂靠期限从2008年3月7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都能履行义务。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转户并继续按原协议执行。但被告从2009年12月1日起没有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和营运检。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人《车辆挂靠协议书》及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的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原告户名的合同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提供证据及陈述,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的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到原告单位经营,挂靠期限从2008年3月7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都能履行义务。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转户并继续按原协议执行。但被告从2009年12月1日起没有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和营运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从2009年12月1日起没有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和营运检。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
二、解除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户名的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秦宏黔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韦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