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业主,户籍所在地(略),于2011年1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化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于2011年3月20日向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唐某,外号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女,系被告人谭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主,户籍所在地(略),于2011年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于2010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彭某、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文、杨某、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平、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朱某某,被告人彭某、唐某、杨某、陈某文、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准予。因本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需向上级法院请示,故中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文的起诉,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谭某于2009年1月在攸县X路开设攸县花城休闲会所,自任董事长,经营足浴、按摩等服务项目,聘被告人唐某为总经理,其妻即被告人杨某协助谭某管理该会所财务,杨某华(在逃)担任董事长助理。自开设起,该会所三某洗浴部即设手淫项目,日均消费人次35人。陈某文2009年5月应聘到该会所担任三某服务员,10月任楼层领班,2010年7月任三某洗浴部主管。2010年5月,被告人谭某与被告人彭某谈妥共同组织妇女进行卖淫,由谭某提供食宿及该会所四楼“桑拿部”作为卖淫场所,彭某组织管理卖淫女,保证每天有9名卖淫女统一着装上班。被告人谭某同时安排杨某华负责对卖淫女违反会所制度进行惩罚等日常管理事务,安排文刚(在逃)为四楼主管。2010年12月7日文刚因事请假,原为二楼服务员的被告人王某被唐某临时委派接替文刚担任四楼桑拿部的主管,协助杨某华管理四楼桑拿部。彭某安排刘某(在逃)协助其管理卖淫女。桑拿部经营卖淫服务“半套”和“全套”项目,收费标准分别为每次298元及428元,会所均按每次提成88元,余款由彭某处置,双方每10天结算一次。四楼桑拿部日均营业额3000元。
2010年12月9日,株洲市公安局在对攸县花城休闲会所进行治安检查时,现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男女四对,查实四楼桑拿部卖淫嫖娼17人次,三某洗浴部查实手淫24人次,并查获大量涉嫌组织卖淫的书证。谭某在经营该会所期间三某洗浴部营业额约为140万元左右,四楼桑拿部21万元左右。彭某个人收入4万元,唐某个人收入1万元左右,陈某文个人收入1.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唐某、杨某先后于2011年1月3日、10日、26日向株洲市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3月20日向吉林省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谭某、杨某退交非法所得34万元,唐某退交非法所得1万元,彭某退交非法所得4万元。谭某协助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某、彭某、唐某、杨某、王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黄某、冯某、谭某、吴某、刘某、杨某、苏某、刘某、刘某、陈某、刘某、尹某甲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彭某、唐某长期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协助被告人谭某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杨某明知谭某组织他人卖淫,仍协助其管理财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八条第三某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彭某、唐某、杨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彭某、唐某、杨某、王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谭某没有控制卖淫妇女的行为,只是被动接受卖淫女在其经营场所卖淫,故其行为应构成为容留卖淫罪,不应构成组织卖淫罪;2、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在谭某经营的场所卖淫的次数和人数,故认定犯罪情节严重证据不充分;3、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谭某于2009年1月租赁攸县X组攸衡路边一空仓库开设“攸县花城休闲会所”,自任董事长,经营足浴、按摩等服务项目,聘被告人唐某为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月薪6000元。被告人杨某协助谭某管理该会所财务,负责凭消费单核算每日营业收入、技师服务点数及全体人工的工资发放和奖罚兑现。被告人谭某安排杨某华(在逃)担任董事长助理,负责该场所的监督管理。
自2009年1月开始营业,被告人谭某即在场所三某设立洗浴部,经营色情按摩及为客人提供手淫服务。2010年5月,被告人彭某以“合作”为名,与被告人谭某商量将妇女卖淫引入,谭某意。二人商定,由谭某提供会所的四楼设“桑拿部”,向男客提供以性交为内容的服务,由彭某负责招聘卖淫女并具体管理。被告人谭某安排杨某华负责对卖淫女违反会所制度进行惩罚等日常管理事务,安排文刚(在逃)为四楼主管,被告人彭某另安排刘某(在逃)协助其管理卖淫女。桑拿部经营“半套”和“全套”卖淫项目,收费标准分别为每次298元及428元,由会所统一收取后按次提成88元,余款由彭某分配给卖淫女并自得部分。
被告人唐某协助被告人谭某负责包括四楼“桑拿部”在内的会所所有服务项目的日常管理,制定场所奖惩制度,决定奖惩兑现;被告人杨某明知会所四楼经营卖淫项目,在谭某的安排下,负责对每日会所的营业额进行核对和款物交接,并对卖淫项目收入与被告人彭某或刘某核算、分成。2010年12月7日,因文刚因假外出,被告人王某被唐某临时委派接替文刚担任四楼桑拿部的主管,协助杨某华管理四楼桑拿部。
2010年12月9日,株洲市公安局在对攸县花城休闲会所进行治安检查时,现场查获色情按摩、手淫的男女五对,并查获场所经营期间部分账目、消费单据、营业记录、营业规章等。依消费单反应,当日场所内四楼桑拿部卖淫嫖娼17人次,三某洗浴部手淫24人次。
在该会所经营期间,四楼“桑拿部”所获非法利益中,被告人谭某、杨某共分得21万元,被告人彭某分得4万余元,被告人唐某获分得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唐某、杨某先后于2011年1月3日、10日、26日自动投案,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3月20日向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到案后,被告人谭某、杨某共退交非法所得34万元,被告人唐某退交非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彭某退交非法所得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谭某于某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嫌疑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谭某、彭某、唐某、杨某、王某的讯问笔录。各被告人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场所管理、服务人员陈某文、黄某、冯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攸县花城休闲会所四楼为“桑拿部”,实际为卖淫场所。
3、色情按摩女及接受色情服务男性谭某某、吴某、刘某、杨某某、刘某红、苏某、刘某林、陈某某、刘某伟、尹某乙某的讯问笔录。证明上述人员于2010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对场所进行检查时,正进行以金钱交易为目的的色情按摩及手淫。
4、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经营期间账目、消费单据、营业记录、营业规章等书证。证明攸县花城休闲会所经营状况、管理制度及部分营业收入情况。
5、攸县花城休闲会所营业执照及场所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为会所开办人,及该会所现场概貌。
6、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材料及退赃记录。证明各被告人到案及投案经过,及各自退缴非法所得情况。
7、办案说明及相关文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8、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五名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彭某利用经营的洗浴场所,招募并组织多人从事以获取金钱为目的的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唐某、杨某、王某虽未直接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但为被告人谭某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故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彭某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妥,应予改变。对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无控制卖淫妇女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的意见,经查,组织卖淫行为不以强力控制卖淫者为必要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谭某、彭某、唐某、杨某、王某组织或者协助组织他人从事色情按摩、手淫活动为组织卖淫的行为,本院认为,卖淫行为是指以获取金钱、财物为目的,向不特定人提供性交或与性交具有相当性的性服务的行为,色情按摩、手淫不具有与性交行为的相当性,故将此认定为卖淫行为而论罪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指控各被告人组织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情节严重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认定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不充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某、彭某、唐某、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杨某、唐某、彭某主动退交非法所得,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杨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八条第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八条第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五万元。
二、被告人彭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五、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对被告人谭某、杨某退缴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被告人彭某退缴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