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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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胡某。

原告翁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其长,与审判员邓苏勇、人民陪审员聂晓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1999年10月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胡某,X年X月X日生下二女儿胡某,X年X月X日生下儿子胡某。2007年1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手续。由于某告喜欢打牌赌博、不务正业,原、被告夫妻感情全无,尤其是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3月4日,被告在殴打原告后又外出打牌赌博,原告提出离婚,并离家出走,一直至今,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离婚诉讼。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某由原告抚养成人,女孩胡某、胡某由被告抚养成人。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告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2,被告胡某及小孩胡某、胡某、胡某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及三个小孩的身份情况。

证3,结婚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4,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翁某因与被告胡某闹离婚,自2010年4月份起一直居住在娘家。

证5,对翁某的接待笔录一份。

证6,对胡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7,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8,对胡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5、6、7、8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从2010年3月份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

证9,(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与其他异性一起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证1、证2、证3系行政职能部门制作的证件予以认定。对原证4、5、6、7、8分别证明了原、被告自2010年3月份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的事实方面,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9,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5月,原告翁某与被告胡某在广州打工时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胡某。X年X月X日生下二女儿胡某,X年X月X日生下儿子胡某。2007年1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手续。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吵架。2010年3月4日,原、被告在大吵一架后,一直分居至今。另,原告未置办嫁妆,双方婚后亦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现原、被告三个小孩均由被告父母在家带养。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与被告胡某自由恋爱,现已生育三个儿女,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现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其长

审判员邓苏勇

人民陪审员聂晓萍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定凯

附本案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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