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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利君,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陶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某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3月起诉贵院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亦未改善,特再次起诉贵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现金及嫁妆)可以放弃,归被告所有。

被告蒋XX虽未到庭,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4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2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亦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某、(2011)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某,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不予反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陶XX与被告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益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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