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长葛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37岁。
上某诉人中国人民银行长葛市支行因社会保险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诉人中国人民银行长葛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上某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炊事员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500元。至2006年4月,原告一直未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2006年4月l9日,原告通知被告,辞退被告。后双方因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申诉至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原告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各种损失20000元。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3月9日作出长劳仲案字第(2006)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交纳养老金单位部分9124.86元,承担滞纳金35868.5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7年4月6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对被告从1991年1月至2006年4月一直在其单位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服务,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即工资,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的调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理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而原告却未按照国家有关的劳动法规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明确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成了事实上某的劳动关系,就应受劳动法的调整。原告称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与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9124.86元,承担滞纳金35868.54元(自1995年1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止,以后另算),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劳动仲裁费6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1、上某诉人与被上某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不能适用劳动法规范,被上某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假定1999年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存在,因被上某诉人已超出国家政策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年限,一审判决缴纳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的裁决,在法律上某也无法执行,故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显失司法公正,应予纠正。
被上某诉人答某辩称,有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某诉人与被上某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上某诉人是否应当为被上某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及相关费用。因上某诉人对被上某诉人从1991年1月至2006年4月一直在其单位工作,上某诉人支付被上某诉人工资的事实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被上某诉人向上某诉人提供劳动服务,上某诉人支付被上某诉人劳动报酬即工资,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的调整。上某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理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被上某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而上某诉人却未按照国家有关的劳动法规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明确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成了事实上某的劳动关系,就应受劳动法的调整。上某诉人称和被上某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为被上某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与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某诉人中国人民银行长葛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琰峰
代理审判员尤薇
代理审判员张超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曹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