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村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买某某,男,38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买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系焦作市山阳区,原告买某某住河南省博爱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投保车辆登记注册地均不在沁阳市,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娟